2022 07/19

在笔者《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否有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一文中,我们经过讨论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在满足已行在先登记等一定条件下,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可以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基于这个前提,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笔者理解,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权利也应有两条途径,一是主张申报租金债权,二是主张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和收回租赁物。问题是,在承租人破产(包括破产重整,下同)的情况下,这两种权利如何行使呢?如果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租金债权,之后还可以主张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取回租赁物么?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第二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如果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在融资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若其并未实际获得全部清偿,其仍然享有解除合同、诉请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取回租赁物的权利。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应视为对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回权的放弃。


案例: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314号裁判日期:2020.08.11】


案情摘要


一、2014年1月25日,国兴公司(甲方)与恒隆公司(乙方)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将其自有物机械设备以1.2亿元的价款出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将上述机械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约为1.4亿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期届满后,在全部租金及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承租人可留购租赁物并取得所有权,留购价为100元。


二、后恒隆公司仅向国兴公司支付了前5期租金,剩余租金未付。


三、2016年8月10日,国兴公司将恒隆公司等向新疆高院起诉,请求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留购价款等。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除留购价款之外的诉讼请求。


四、2017年3月24日,本案一审法院受理了恒隆公司等的破产重整申请。


五、2017年4月27日,国兴公司向恒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96296936.44元。


六、2017年12月13日,恒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国兴公司100元留购费。


七、后国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国兴公司对租赁给恒隆公司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


对于国兴公司请求确认国兴公司租赁给恒隆公司的租赁物归其所有这一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恒隆公司通过支付100元留购价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首先,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恒隆公司具有回购权作出认定,且国兴公司的债权应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受偿。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恒隆公司可以通过支付留购价的方式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即是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恒隆公司自主选择的权利”。该案判决前,恒隆公司、昌华公司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合并破产重整且目前尚在重整期间,国兴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恒隆公司申报的债权已被管理人确认,应就确认的债权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恒隆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如果以恒隆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等费用、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留购前提为由,否认恒隆公司的留购权,则与上述生效判决相矛盾,否定了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恒隆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


其次,租赁期限届满,恒隆公司有权在支付留购价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在(2016)新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国兴公司已对其行使租金债权或者租赁物物权作出选择,其选择主张逾期租金、加速到期租金及回购费100元,而非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实质上是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且加速到期,要求恒隆公司承担合同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其关于恒隆公司等支付全部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应视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


二审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恒隆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国兴公司申报的债权仅被管理人确认为有效债权,但国兴公司尚未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一审法院亦未裁定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国兴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已由恒隆公司转移至国兴公司,现恒隆公司主张其通过向国兴公司支付100元留购款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行使留购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国兴公司享有。


再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恒隆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国兴公司申报的债权仅被管理人确认为有效债权,国兴公司尚未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国兴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没有清偿租金的情形下存在租金债权,国兴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主张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此外,再审法院还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承租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受理恒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管理人未通知国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国兴公司有权对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主张所有权,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已由恒隆公司转移至国兴公司,现恒隆公司主张其通过向国兴公司支付100元留购款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行使留购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国兴公司享有,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基于此,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评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律事实以及审理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三级法院均运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作出裁判,这是正确的。关于本文文首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规定对此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其次,关于承租人破产(或重整),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向管理人取回租赁物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和指导性的案例可循。但笔者在《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否有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一文中已经讨论并得出了倾向性意见,即承租人破产(重整),在满足已行在先登记等一定条件下,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具体说理过程,本文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前提,再回到本文想要回答的问题: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之后还可以主张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取回租赁物么?


上述问题所涉法律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后并无实质变化,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却不尽统一。经过搜索和分析相关类似案例,笔者发现目前主流司法实践认为,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仍可主张对租赁物所有权或取回租赁物。除了本案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持此观点外,再比如“延伸阅读”部分的山东高院审理的“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案”、安徽高院审理的“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四川高院审理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天道(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均持此观点。采此种裁判规则的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应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应原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见,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法律赋予融资出租人的两种价值相当的维权途径,理论上二者在价值上均能同等实现当初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业目的。当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租金未能全部收回时,融资租赁出租人就仍有理由请求解除合同,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取回租赁物。在承租人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亦是如此。即便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是有可能融资租赁出租人最终并未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者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并未获得足额清偿,此时,如果融资租赁出租人申报债权却影响其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相当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被无故剥夺或减损。而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剥夺或减损任何人的权利的。同时,融资租赁出租人因行使这种选择权而使自己权益处于不确定或不利的状态,这可能是其在作出选择时无法预见到的风险,这对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这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显而易见,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上述两种维权途径的组合能够保护守约出租人获得全部清偿。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已在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二者中作出了唯一的选择,也不能认定其放弃了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回权。


那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呢?该款规定似乎是在规范融资租赁出租人不能将全部租金债权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物权同时主张。比如“延伸阅读”部分的浙江杭州中院审理的“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湖北高院审理的“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再审案”等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不能既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否则将构成双重受偿。且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选择,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否则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及《融资租赁解释》的组合规定,确实意在防止融资租赁出租人获得双重受偿。但是,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出发,这种双重受偿是从实际效果上论的,而不是从一开始的选择时间和选择途径上论的。因此,在融资租赁出租人作出申报债权后,若其并未获得全部清偿,其仍然享有解除合同、诉请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当然,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后,仍应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之规定进行清算,即应将取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向承租人返还。


实务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若其并未实际获得全部清偿,则其仍然享有解除合同、诉请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当然,此种情况下,如果请求确认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取回权需要事先满足在先登记以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程序的重要原则是使全部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清偿,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还承担着挽救企业的任务,所以即便理论上作出如上倾向性认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未尽统一、管理人的认知不同,以及每个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等具体情况的差异性,仍有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诉请有不能实现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密切关注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尽量在其发生不利变化或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向承租人积极主张租金债权或取回租赁物。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建议融资租赁出租人积极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可考虑先向管理人积极申报债权,如在租赁物所有权已行登记的情况下,可请求管理人确认为优先债权,并以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此之后,建议融资租赁出租人仍需密切关注破产程序的进度,了解租赁物拍卖、变卖情况、破产财产情况、破产债权清偿率等情况,如果申报债权有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风险,则应及时启动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和取回租赁物的主张和诉请,努力争取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以租赁物剩余价值弥补出租人未获清偿的租金及相关损失。


延伸阅读


正面案例四则:


【案例一】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47号裁判日期:2020.08.04


二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前案即一审法院(2019)鲁17民初171号一案中,出租人即京城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关系,要求方明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后案即一审法院(2019)鲁17民初703号一案中,在方明公司破产情况下,京城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破产取回权。上述两案中,京城公司行使诉权的方式及事实理由虽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京城公司都是基于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前案上诉案件即本院(2020)鲁民终685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京城公司又提起后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京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即本院(2020)鲁民终685号一案已经审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已经消失,且京城公司在方明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租金债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京城公司已在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二者中作出选择,亦不能视为京城公司已放弃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在本院(2020)鲁民终685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综上,京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案例二】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375号裁判日期:2020.07.03


二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


圣茂物业公司与国兴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圣茂物业公司与国兴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且国兴租赁公司向圣茂物业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的对价,故国兴租赁公司已依约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国兴租赁公司所有,由圣茂物业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期满后,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圣茂物业公司自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圣茂物业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及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在圣茂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行使留购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租赁物仍归国兴租赁公司所有。现因圣茂物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国兴租赁公司虽向圣茂物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该申请报债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


综上,圣茂物业公司关于不予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国兴租赁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13号裁判日期:2020.11.18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认为:


关于讼争设备所有权的问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融资租赁物与其抵押权指向标的物存在明显差异、讼争设备已列入破产财产、金控租赁公司主张租金债权即已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为由,主张讼争设备并不归属于金控租赁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讼争设备在设立抵押之时,其实亦是融资租赁关系指向的标的物。根据金控租赁公司(出租方)与长征机床公司(承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清偿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付清残值转让价前,该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方。据此,讼争设备的所有权是明晰的,即归属于金控租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依据出租人请求判决支付剩余租金后,承租人不履行时,出租人仍可起诉收回租赁物,因此,金控租赁公司主张或法院判决支付剩余租金,并不意味着金控租赁公司即已放弃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至于将讼争设备列入破产重整财产是否应视为长征机床公司财产的问题,应当看到,破产重整的目标是在清理债务的同时实现企业挽救,在此过程中可能对担保物权、取回权的行使有所限制,故已列入破产重整财产的事实,并不当然成为认定讼争设备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案例四】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天道(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71号裁判日期:2020.02.12


一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大汽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美天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等协议、原告与被告庞庆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庞大汽贸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庞大汽贸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还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4S店的钢结构及附属设施,该租赁物结构清晰、易于辨认,且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告可选用折价、变卖等多种方式收回,即便拆除也并不一定影响财产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交银租赁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


反面案例两则:


【案例一】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574号裁判日期:2020.12.04


二审法院杭州中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万向公司与龙禧集团签订的案涉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承租人龙禧集团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万向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不可既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万向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动撤回了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请,因此在该案中,万向公司实质已作出了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且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亦被(2014)杭萧商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所支持。万向公司亦就该民事判决内容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万向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选择。现万向公司又再次诉请要求取回租赁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494号裁判日期:2019.12.18


再审法院湖北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山寨公司由二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山重公司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022号民事判决已向山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山寨公司管理人对山重公司申报的租金16369874元及违约金确认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现违约时,出租人主张权利应作出选择,或主张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或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但不能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本案中,山重公司已向山寨公司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经生效判决后并向山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山重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选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