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和应对建议

2022 03/15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6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之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可能。

对于该条款在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本文结合我们最近多起此类执行案件的办理经验,以及全国部分地区法院的司法审判案例,就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和应对,作如下简要分析探讨。

一、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司法解释,溯源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这种公司类型,相较于其他公司类型对其人格独立作出了更为严格规定。这是因为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其无法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机构设置,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不易显著区分。为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设置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1]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2]

(二)理论基础

1、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3]《公司法》第二十条即是该理论在法律条文上的体现——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否则将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变更、追加规定》出台之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然而实践中,借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出现违规变更追加或者该变不变、该追不追的情况,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4]。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问题,基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设立了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

2、责任财产的恒定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也确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财产,责任财产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和方式不会改变其作为债的担保的属性,这就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5]经法定程序认定公司承担债务时公司的责任财产即已被固定,因此,当股东的行为减损公司的责任财产或侵占公司的责任财产,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全部实现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是责任财产恒定理论的应有之义。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成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正是该理论的体现。

二、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审查要点和裁判要旨梳理

(一)司法裁判情况概览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申请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分为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法院执行庭就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追加或不准予追加(驳回/终结审查)的裁定(以下简称“执行审查程序”);第二个程序,一方对执行审查程序作出的准予追加(或不准予追加)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我们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对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在上述两个程序阶段,相对具有代表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东省高级法院和以及北京、上海、广州所属的中级法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进行了检索,截至2022年3月9日,其中检索到执行审查程序阶段案例共计355例,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即二审或再审)程序阶段案例共计80例,对于该等案例中准予/不准予追加情况,整理如下表:

从上述案例统计情况来看,无论是执行审查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程序,法院裁决准予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比例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二)裁判要旨

我们通过梳理上述案件,就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在准予追加和不准予追加裁决结果下主要有以下裁判要旨。

1、准予追加裁判要旨

(1)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

此类法院准予追加的案例分为两类:

(i)被追加股东经法院传唤后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在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应证据情况下,北京和广州地区的法院通常会以被追加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为由而准予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5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华仪通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万丰公司申请追加华仪通泰公司唯一股东崔瑞千为被执行人,崔瑞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华仪通泰公司的财产。综上,武汉万丰公司的追加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注:其中华仪通泰公司、崔瑞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孙传志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柏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孙传志为(2020)粤01执2100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柏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ii)一人公司股东以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或债务形成时被执行人不是一人公司、或不了解一人公司的债务判决等理由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于一人公司相互独立,法院通常以相关抗辩与本案无关且被追加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于一人公司独立为由而准予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盛世嘉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住总一建公司申请追加盛世嘉禾公司唯一股东李小强为被执行人,李小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盛世嘉禾公司的财产。综上,住总一建公司的追加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注:本案中李小强抗辩理由为:我不是盛世嘉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初只是被借用了身份证,登记成为了盛世嘉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我没有钱能偿还债务。)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昱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其股东梁泽强未提交证据证明昱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梁泽强应对昱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梁泽强的答辩意见主张其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粤7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不知情的问题,实质上否定生效判决,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2)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

在此类法院裁决准予追加的案例中,虽然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法院认为该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细分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i)股东仅提供部分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或工商登记材料等,但未提供审计报告。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家坤虽在一审中提交了金色辉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但上述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只能证明金色辉煌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而无法达到证明金色辉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目的,且金色辉煌公司经营状态是否亏损并非法定排除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案符合前述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ii)股东虽提供了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存在不完整、不准确等问题。

例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裁定中认为,“被执行人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其股东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执行人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被执行人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故认定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iii)股东虽提供了的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本案中,毕某虽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毕某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的银行流水,但该审计报告并未覆盖毕某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的全部期间,且仅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毕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毕某亦认可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某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毕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其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独立的主张,不予采信。”

(iv)股东虽提供了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未覆盖该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完整期间。

例如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

(v)股东虽提供了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本身的内容显示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例如江苏省⾼级⼈民法院(2019)苏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精申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显示精申箭公司与白兰萍等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白兰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白兰萍应对精申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vi)股东虽提供了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有保留意见。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小军申请司法审计后,审计机构给出未发现王小军的个人财产与金江大酒店财产混同的意见,但包含三项保留意见。据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31号审计意见书的保留意见对司法审计结论及本案认定的影响,以及该意见书是否足以证明王小军与金江大酒店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从证明标准来看,一人公司至少应依法依规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应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及资金用途应当明晰。在一人公司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应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针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给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

31号审计意见书保留意见所涉及的龙源通惠大厦装修费用在金江大酒店提交的账册及年度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提及,欠付龙源投资公司大额租金在年度审计报告中亦没有体现,无法确认装修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或由何方垫付,以及支付龙源投资公司的租金由否由他人垫付的事实。据此可见,金江大酒店财务管理并不规范,存在明显违反我国会计准则制度之处,足以引发金江大酒店账目不规范、存在逃避债务行为的合理怀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亦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最终驳回了股东上诉,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2、不准予追加裁判要旨

(1)执行审查程序阶段,对申请被追加的股东无法送达传票情况下,法院以无法与被追加股东取得有效联系、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材料、无法合法传唤其到庭行使相应诉讼权利为由终结审查。

例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由被申请追加人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文达腾龙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与杜运洪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应当终结审查。”

(2)执行审查程序阶段,被申请追加股东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情况下,部分法院(主要为上海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对该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法院裁决驳回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周朱军未提供夏向葵的财产与画匣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材料,且第三人夏向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为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对周朱军追加夏向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宜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周朱军请求追加夏向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就该情形案例的裁判要旨,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审理中存在重大分歧,基本上上海法院(除上述(2020)沪01执异130号案件外,还有(2021)沪02执异193号、(2021)沪02执异124号案件等)在被追加股东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情况下,均以上述理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而大部分北京(例如上述(2021)京02执异585号案件)和广州(例如上述(2021)粤01执异149号案件)法院通常在被追加股东经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即以被追加股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为由而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申请执行人查封的一人公司的财产系因司法处置较为困难而未予变现,即使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主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不足,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46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河北中钢公司提供的其中13幅土地的估价报告可知,该13幅土地的价值已经超出金刚化工公司的债权金额。虽然涉诉土地上设定有银行抵押,但河北中钢公司名下被查封的土地的价值还未通过司法拍卖等形式予以确定,金刚化工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主张河北中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不足,金刚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注:改判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债权发生期间及申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公司均非一人公司。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4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海燕在一审期间以滕希彬未履行出资义务、滕希彬作为易龙天网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滕希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滕希彬认缴出资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届满;自2016年11月8日至今,易龙天网公司的股东为滕希彬和滕希晶;在王海燕对易龙天网公司的债权发生期间及申请执行期间,易龙天网公司均非一人有限公司。综上,王海燕要求追加滕希彬为(2018)京0109执27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5)一人公司之股东提供了完整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威已经提供了赛博迪公司2013年6月-2019年9月记账凭证,2014年1月-2019年9月总分类账、分类明细账及财税报表以及2015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说明赛博迪公司具有独立的账册。杨威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亦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审计了赛博迪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后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赛博迪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本院认为,杨威提供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不应当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争议问题分析及应对建议

通过梳理上述裁判要旨,我们发现审判实务中下列问题仍存在争议,关于该等问题,我们初步分析并提出应对建议如下:

(一)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对于被申请追加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负有提供初步证据来证明股东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

1、问题分析

《上海一中院审判要点》在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第一点举证责任分配中认为,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

上述(2020)沪01执异130号、(2021)沪02执异193号、(2021)沪02执异124号案件中,上海法院在被追加股东未到庭情况下,均以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一人公司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上海法院如此裁判的的出发点是为了给予保障未到庭股东的诉讼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只能通过后续再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程序去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

我们认为,上述裁判要旨实则有违《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关于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

首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内容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且根据前文对该条规定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分析,该条出台系基于一人公司特殊性的特别规定。《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设置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是对一人公司三会全无进而成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高发地”的一种制约和平衡。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公司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违背了《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立法本意,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并且该等“初步证据”应举证到何种程度尚无任何规定予以细化,这无疑也使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审查程序阶段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时面临困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股东经通知而不到庭参加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应承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即使法院裁决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亦有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权利。

并且,最高院发布《变更、执行规定》时就提出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背景下的申请执行人之所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或成为申请执行人是实现债权唯一希望,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材料为由驳回其追加申请,显然也有违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初衷。

综上,关于股东于一人公司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混同问题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追加的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部分法院以保护不到庭参加的被追加股东的诉讼权利为名,将该初步举证责任转移到申请执行人身上导致申请人诉讼成本增加,对申请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2、应对建议

鉴于部分法院(主要是上海地区的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要旨,我们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准备以下应对方案:

(1)尽量提供被追加股东的联系方法,尽可能让法院能与其取得联系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

(2)尽量搜集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例如股东个人账户收取一人公司款项,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转账等;

(3)如上述材料无法提供并因此被驳回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追加一人公司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

(二)关于股东证明其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之举证标准

1、问题分析

关于股东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之举证标准,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变更、追加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财产混同的情形及构成要件。审判实务中对于上述问题,亦存在争议。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和审判实务,就该问题分析如下:

(1)股东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我们检索到的绝大部分案例裁决中法院都认为被申请追加的一人公司之股东(或者一人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人公司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其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必要证据,而部分案例(例如(2020)京01执异199号案件)中,法院仅凭一人公司提供的部分报表或银行流水等即认定股东完成了该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该案例裁决忽视了上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意图,架空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造成不好的指引效果。

(2)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是会计事务所对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等相关规定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股东提供的审计报告只有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等相关规定编制,方能全面反应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上述要求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股东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反之,则法院不认可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

如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法院不认可该股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

(3)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应覆盖该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完整期间。

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需要其担任一人公司期间每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如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仅为部分年度,而并未覆盖其作为该一人公司股东的全部期间,显然只能说明部分年度股东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而无法完整反映其在作为股东完整期间内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因此,也就无法起到证明股东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的证明效力。

如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未覆盖毕某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的全部期间,因此法院不认可该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据能证明其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

(4)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不存在瑕疵;如存在瑕疵,则股东能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

审计报告瑕疵包括形式瑕疵、财务数据不一致、公司自行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工商备案的存在出入项不一致的情况等,这些瑕疵说明审计报告可能存在作假、财产混同、无法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等情形,故股东应对这些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才能视为其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符合要求,才能证明其于公司财产独立。如股东对审计报告的瑕疵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则法院不认可该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

(5)股东提供的一人公司的审计结论部分不能有非无保留意见。

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第四条规定:“⾮⽆保留意见,是指对财务报表发表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法表示意见。”第七条还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之⼀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错报的结论;(⼆)⽆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错报的结论。”

审计报告如有非无保留意见,可以视为⼀⼈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六⼗⼆条之规定,则意味着无法得出一人公司财务合规,也就无法得出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无法达到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标准。

例如上述(2020)京03民终141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一人公司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应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针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给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法院最终认为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给出的为保留意见,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而同意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6)股东提供的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存在显示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审计报告内容如出现股东占用公司资⾦、股东和公司存在频繁的流⽔往来、股东账户收取公司资金等,则证明了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

例如江苏省⾼级⼈民法院(2019)苏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书》显示精申箭公司与白兰萍等个人账户具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现象。”

综上,我们认为公司股东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1)到(6)点的要求,即可以认为达到了股东证明其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之举证标准。

2、应对建议

首先就被追加的股东而言,为完成其财产和一人公司独立的举证责任,我们建议:(1)每个年度都要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等相关规定编制一人公司的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依法审计;(2)向法院提供覆盖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完整期间的符合规定的所有年度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瑕疵知悉了解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就申请执行人而言,我们建议:(1)如被追加股东提供的证明材料未达到上述标准,可采用上述分析内容对股东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2)如被追加股东提供的审计报告符合上述标准,则一方面可检查报告中是否存在瑕疵,同时可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将会增加一定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检索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相关的裁判文书、合同文件等,看是否可从中进一步发现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

四、总结与建议

(一)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

综合上述分析,《公司法》、《变更、追加规定》通过设置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来加重一人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并且从上述案例梳理和分析来看,司法实践中裁判支持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也占比较大。可见,一人公司的股东如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运营公司、不注意风险防范,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较大。

故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风险防范,我们建议如下:

1、慎重选择一人公司形式。不可否认一人公司具有很多优势,比如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简单、股东完全控制公司、股东可以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以应对市场变化等;但也正是如此,也使得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不易显著区分,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为容易发生,也是基于此,《公司法》、《变更、追加规定》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规制了更重的义务。故一人公司的股东稍有不慎,比如忽视了公司与其之间财务的独立、日常经营中替公司收取款项等,就陷入难以举证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从而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困境。

2、如选择一人公司形式,应按规定确保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鉴于一人公司确实也存在诸多优势,一人公司的形式还是成为不少股东的选择,如股东选择设立一人公司,则应注意:

(1)履行法定审计义务。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建立独立财务管理制度。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聘请专业的会计人员,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保留公司的全部账目、财务报表以及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公司和股东的账户流水定期打印备用,独立使用公司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

(3)财务收支明晰、规范。尽量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避免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如无法避免,务必在公司账目中有明确的记载,并保留往来凭证、财务账册等,并确保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不进行无对价、不平等的资金往来。

(4)避免公司经营场所、组织、生产设备等方面的混同,确保公司与股东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等相互独立。

(5)保持公司业务独立。严格执行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混同,禁止相互间的业务让与、利益输送等。

3、如面临被债权人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尽快整理提供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财务独立的证明材料;如日常经营中忽视了法定审计义务,则也可以尝试临时进行审计或申请司法审计,并提供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凭证、账册、银行流水等其他财务独立的证明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4、受让一人公司时,务必尽职调查,切勿盲目接盘。新股东选择受让一人公司时,务必进行尽职调查,比如审查公司此前年度的审计报告,审查公司的出资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

(二)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而言

对于债权人而言,与一人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一人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我们建议债权人:

1、审慎与一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在与一人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之后,尽量了解、跟进其工商变更、股东情况,关注其是否有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等情形。

2、起诉一人公司偿还债务时,可以一人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为由一并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在执行程序中,面对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则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4、如在追加申请执行审查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则一方面可检查报告中是否存在瑕疵,同时可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将会增加一定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检索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相关的裁判文书、合同文件等,看是否可从中进一步发现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

引用及注释:

[1]巴晶焱、田子阳:“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

[2]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所述。

[3]覃有土:《商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dzkj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8/id/4294818.shtml

[5]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