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12/18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超期问题对于发承包人来说较为常见,随之带来的工期超误等相关纠纷更是发承包双方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中专业分包合同中“脚手架”(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涉及“脚手架”含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所涉内支模架)超期使用费的认定问题更引起不少争议与分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性质亦存在不同裁判观点。若“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系结算条款,则人民法院难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若超期费用属于违约条款,则在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止情形下,法院则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同时,实践中“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往往大量存在承包人并无相应专业分包资质,则会出现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情形。如超期费用被认定为属于违约金条款,则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违约金条款无法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超期费用如何进行理解与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一、司法实践关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定性存在观点分歧


欲对“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进行法律定性分析,我们首先应当理解“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作用设置的目的主要是针对非因专业承包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超误,“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超出了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此时“脚手架”专业分包人无法按时拆除并退场,总包单位同意按照一定标准向“脚手架”专业分包人支付增加期间的使用费用。经案例检索,目前江苏地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3种观点:


1、“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属于违约金


认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属于违约金的观点主要理由为:(1)“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约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具有惩罚性特点;(2)“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条款经常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符合违约金的认定规则。


代表性裁判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436号案裁判要旨


在合同工期内,固建租赁站为兴盛公司提供并搭建“脚手架”的价格为每天0.12元/㎡,而超出合同工期的价格则为每天0.25元/㎡,两者相差一倍以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工期外固建租赁站仅需提供“脚手架”给兴盛公司使用,并不涉及搭建劳务的事实,在固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当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超出合同工期每天0.25元/㎡的约定明显高于固建租赁站的实际损失,亦无不当。


2、“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属于工程款


“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应为工程款,而非违约金,主要理由如下:


(1)该费用不符合违约金的经济惩罚特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而违约金就是实施了违约行为的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具有惩罚性、补偿性和经济制裁性。然而,“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并非旨在以经济惩罚的方式让“违约方”担负起违约责任,该费用系合同订立之初,当事人就难以预先精准确定的租赁期限所对应的计价条款的变通约定。


(2)“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是总包单位超期使用“脚手架”支付的对价,符合工程款的特征。即“脚手架”专业分包人在本意上是允许总包单位在合同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所涉“脚手架”的,只是需要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已,该费用满足建工领域工程款的相应性质认定。


(3)双方“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说明双方对违约金的认识是充分可预见的,若超期使用费为违约金则根本没有必要再行单独设置违约金条款。


代表性裁判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661号案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内的费用计算方式,也约定了超期使用费的费用计算方式,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脚手架”的超期使用有一定的预见性,并据此约定了不同的费用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并未就超期使用的后果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直接约定了费用的计算方式,故即便超期使用费包含违约金的性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超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并不相同,且发生在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


3、超期使用费用既有既具有款项结算的性质又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


代表性裁判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162号案裁判要旨


如合同工期外价格明显高于合同工期内的价格,且在合同期外承包人仅需将“脚手架”提供给发包人使用即可,承包人并再不需要支出其他如人工搭设成本等成本费用,因此如约定的合同工期外价格畸高,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内容、行文、责任约定认定其既具有款项结算的性质,同时又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


二、本文认为对于合同超期使用期间费用问题应结合合同效力、合同条款约定等具体分析,超期使用费用存在被认定为工程款、违约金或者根据合同约定费用折算等多种可能


1、超期费用认定为工程款


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工程款分为工期内的工程款和超过工期以外的超期工程款,“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条款仅是“脚手架”专业分包人同意继续由发包人使用,只是双方对后续的使用单价做出的特别约定,“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当属于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违约条款。同时,本所律师注意到法院裁判时认定双方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专业分包合同对于超期费用的约定一般会放在合同中的工期条款或者计价条款、结算条款之中;


(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超期费用的计价标准较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较为接近或者略高于合同工期内费用标准;


(3)专业分包合同关于“脚手架”使用往往区分工期内的费用和逾期费用,作了不同的约定。


2、超期费用被认定为违约金


若将超期费用条款约定在合同违约条款里面或者对超期费用标准约定比较高并带有“赔偿、补偿”等表述,则一般会被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对于违约金条款,法院往往存在以下处理方式:


(1)将超期天数、超期费用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费用进行对比分析,结合查明的超期原因等情况对超期费用决定是否调整;


(2)若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往往要求被告对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可能存在驳回被告违约金过高抗辩意见;


3、超期费用折算处理


如果存在“脚手架”分包合同无效情形的,则不能适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往往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民法典》第157条),按合同约定的工内费用进行折算。【类案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2021)苏13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


三、关于支付超期费用应注意的问题


1、“脚手架”超期使用时间、建筑面积


由于超期使用费发生在合同期满后,而“脚手架”工程往往采用双包模式,因此在“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超期使用时间需要认定“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在此基础上应注意双方有无扣除合同约定期限。同时应当扣除因“脚手架”施工一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超误时间,剩余时间应当为超期使用时间,据此计算“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同时,鉴于实际施工过程往往存在分批进场供料、分批进场搭设、分批拆除、分批收料,如案涉工程“脚手架”使用即使存在超期使用亦应当以超期使用未拆除“脚手架”部分所对应建筑面积计算超期使用费用问题。


2、“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标准认定问题


考虑实践中超期部分使用的“脚手架”磨损、老旧等损坏情况较为严重,因此双方在约定超期使用费时,一般会在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费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超期使用“脚手架”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等。


3、如合同无效,应关注承包人过错程度大小


如合同无效,应注意关注承包人过错程度大小,如“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存在“脚手架”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并通过论证(如高大模块支撑系统施工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其施工须经专家论证方可实施),预埋存在问题,使用材料及上岗人员缺少相关质保书、上岗证,“脚手架”搭设高度与施工楼面不同步等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