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实务探析

2024 04/11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蓬勃发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近年来受到众多投资者关注。私募基金投资者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进行融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基于控制风险的需要,要求被投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质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在交易实践中颇为常见。然而,在笔者经办的多个融资争议案件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已经有效质押成为困扰投资人、债权人维权的一大难题,其原因在于我国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法律规定仍不完善,实践中有关登记机关缺位等问题,造成诸多债权人因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被司法裁判机构认定为未有效设立,而丧失对该财产份额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针对该等实务困境,结合交易实践,本文将聚焦于有限合伙人出质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相关问题,结合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实务操作进行解读,为实践中有需要办理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质押的交易各方提供参考。


一、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之相关法律法规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以列举+兜底形式明确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质权范围,其中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是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在“物权法定”层面的最上位依据。


(二)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权设立的法律要件探讨


1.质押是否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法》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质押。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质押,《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一章的第七十二条在规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质押时,并未言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质押是否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的特殊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质押是否仍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只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质押财产份额,但是具体的程序和条件并未作规定,故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时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有限合伙人即可自由出质其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并不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在对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意旨进行解释时所言:“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有所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严格意义上说,具体的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是很大。本法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限制不是很严格,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也不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毕竟还是合伙企业的一种,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对有限合伙人的选择也应尊重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如果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进行限制,防止外人任意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也是可以的。为此,本条专门规定,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1]


第一种观点尝试从体系和文义上对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是否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解释,似是将《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未规定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的程序解释为法律漏洞而非立法有意而为,进而得出应当以第二十五条作为引用性条款予以填补的结论。但是,该观点忽视了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在人合性强度上的显著差异。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反映了第七十二条未规定有限合伙份额质押是否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并非法律之漏洞,而是立法机关是有意将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规则交由合伙协议自由约定。故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契合有限合伙企业相对资合性的特征和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意旨。


2.质押是否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权的有效设立,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另一必要条件则为满足权利设立的公示要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2]和第四百四十一条[3]、第四百四十三条[4]等条款的规定,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分别采交付和区分权利类型的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式。因此,探讨如何满足有限合伙份额质押公示要件的前提是确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法律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以下简称“《民法典释义》”),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5]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以其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应理解为权利质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以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包括(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3)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4)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上述第(1)至(5)项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由于过去的《物权法》《担保法》均未明确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公示方式,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也未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明确纳入其中,导致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公示方式存在法律漏洞,实践中很多工商登记部门拒绝受理此类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造成部分市场交易主体因无法完成质权设立的有效公示程序而主动或被动丧失质权。


(1)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属于“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但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法典释义》明确指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的基金份额,“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6]而有限合伙型基金表现形式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而非契约型基金份额,故不属于《民法典》中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2)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七项,除该条列举的一至六项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可以出质。因此,我们认为,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当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担保法》和现行《民法典》均未明定具体的公示方式。若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结合“质权”章第一节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似能推导出此类财产权利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回到本文所讨论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如何认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交付”?是否可以以质权登记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册之时,作为完成“交付”的标志?对此,实践中并无统一的结论。如此看来,体系解释方法似乎不能有效解决实践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为两种,对于具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权,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设立方式;以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设定质权的,应采登记或注册的方式。[7]那么对于有限合伙份额这类并不存在法定或已形成交易惯例之权利凭证的财产性权利而言,采登记或注册方式作为公示要件似乎更为符合实践的需要,在公示效果上也更为透明,基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蓬勃发展,以市场主体均可公开查询的方式作为公示方式,有助于市场识别风险,进而提高该类资产的交换效率。


二、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司法态度


(一)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是否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裁判观点


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是否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问题,相关司法判例亦反映了前文所述的两种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出质有限合伙份额应当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即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例如(2021)豫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8]相反的裁判观点则认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非有限合伙人出质其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条件,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例如(2021)京01民终6252号判决书。[9]


(二)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公示方式的司法裁判观点


如上文,立法和实践的错位造成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在实操层面存在实质性障碍,此前,多地工商登记部门拒绝办理此类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为解决公示问题之困境,实践发展出了公证质押,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交付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收益专属账户的管理权限等多种公示方式,对于各类公示方式的效力,司法判例的观点也可谓五花八门。根据我们检索的案例(详见下文表格),就公示方式而言,有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份额质权应自质押财产交付时设立;[10]也有法院认为应自质押登记时设立;[11]更有法院认为交付或登记均可有效设立有限合伙份额质权;[12]就登记机关而言,有的法院认为应在工商行政部门,[13]但实践中也存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内的部分在先判例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效力。[14]


1.认为应当以办理登记作为质权设立要件的司法判例



2.认为以交付或公证作为质权设立要件的司法判例


三、各地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实务操作模式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情况,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的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登记,其效力基本都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实践中,相关交易主体也更倾向于比照股权质押申请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尽管全国范围内目前仍存在较多地区无法办理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但在部分有限合伙企业注册相对集中的地区,已经明确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登记机关,如股权交易中心、工商登记机关等。只是部分城市要求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办理时,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份额质押的书面文件。本文梳理部分地区的操作实践,以期为相关交易主体办理业务提供参考:



在本文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安徽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在2021年出台过《合肥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针对合肥市内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活动进行规定,并明确规定合肥市全市范围内负责合伙企业登记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机关。但该管理办法存在2年的试行期,试行期至2023年8月9日届满,目前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已将该管理办法的效力标记为“废止”,且我们也未能查询到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出台了新的规定。经电话咨询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由于上述管理办法已废止,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目前已无法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登记业务,合肥市范围内其他区县、开发区能否办理相关业务,需具体咨询各区县和开发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例如,合肥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目前仍可正常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登记手续。


四、办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实务建议


结合我国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司法实践和各地的实务操作,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关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性质、质押生效的条件、质押的登记机关等尚无统一意见,在实操中存在诸多争议和操作差异,因此在办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时存在着质权无法有效设立等风险。对此,我们建议在实务操作过程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风险:


(一)核查合伙协议是否对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有特殊约定


正如《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伙协议可另行约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条件,因此实务中应当查明合伙协议中的特殊约定,避免质押合同因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同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出具有限合伙企业同意质押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有效决议(具体是否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取决于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及相关登记机关的具体要求),以确保质押合同的有效性。


(二)质押合同中应详细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及质权无法有效设立的后果


质权人应当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合伙份额的名称、数量及状况、质押担保范围、质权实现的方式、出质人对质押财产份额的处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若质权设立失败,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形态。


(三)质权人与出质人及其所在的有限合伙企业签订保障质权实现的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中,当事人可对出质的财产份额的转让、出质人退伙或除名事宜等进行详细约定,并要求合伙企业履行通知、配合等义务,如要求合伙企业及时通知质权人可能影响其实现质权的重大事项;将质押财产份额相关的收益全部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监管账户且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支付;限制出质人对该等份额及其收益的转让、转移和分配,要求合伙企业配合质权人行使质权等等,并约定合伙企业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还可约定合伙企业在质权无法设立时,为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提前咨询当地工商管理局、市场监督部门、股权交易中心等部门有无办理此类业务的相关政策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相关政策,因此在办理该业务时,应当提前咨询好当地相关部门有无特殊规定,能否进行质押登记等等,避免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却因缺乏相关的登记机关而使得质权无法有效设立。


(五)如地方无相关规定或无相应的登记部门,尽量采取其他变通公示的方法


我国目前对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公示要件并无明确规定,有的法院认为交付时设立,有的法院认为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在有相应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应当尽量进行登记。但如果当地并无相应登记部门,可以采取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16]进行质押登记、对质权进行公证、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披露系统报送相关份额质押信息等方式作为变通公示的方法以代替登记,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认可上述公示方法仍有争议,但此种操作可提高法院认可质权设立的几率。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

[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6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236页。

[8]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5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013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52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

[15]根据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官网介绍,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按照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委批复的《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依法合规组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促进社会财富与中小企业股权投融资对接”的要求,坚持“政府监管、券商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模式,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全球财富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五家专业机构共同出资设立。

[16]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此类不明确是否可以进行登记的权利,仍可在该平台进行登记,但不一定会产生登记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