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保险欺诈,消费者能否主张三倍赔偿?

2024 03/15

去年,我们团队代理了一起年金保险退保案,退保金额150万元。在我们团队的努力下,经多次谈判,保险公司最终向客户退还了全额保费。在诉讼方案的制定时,我们准备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三倍赔偿的方案。如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遭遇保险欺诈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能否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必将成为最大的争议焦点。


一、保险欺诈


在我们代理的这起退保案中,客户退保的理由是,保险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所谓销售误导,是指保险销售人员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这种销售误导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也就是本文说的“保险欺诈”。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之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似乎所有为个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都有可能面临三倍惩罚性赔偿的索赔,包括保险公司。而事实上,直到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纳入调整范围后,大家才普遍认为,保险消费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惩罚性赔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048号民事判决认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纳入适用范围且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民事裁定指出,“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然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对此仍有不同的意见。并且,这种分歧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之后,似有扩大之势。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960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消费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2083号民事判决认为,“颜开萍购买的是保险投资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规定精神,保险投资产品为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为限。”


针对九民纪要的规定,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作出解释。最高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金融消费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罚则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九民纪要中列明的保险投资产品等金融产品被限定在“高风险等级”范畴。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高风险等级”?当保险消费者购买的是低风险等级的保险产品时,是否可以适用三倍赔偿?消费者购买既有投资属性,又有保障属性的保险产品时,是否可以适用三倍赔偿?


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我们的客户购买的年金保险(分红型)是否可以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呢?如果适用,那是否意味着我们的客户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450万元的赔偿金呢?很遗憾,我们代理的该退保案最终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上述疑问不得而知。


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关于保险欺诈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还有一个比较大的分歧—如何确定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看,这个问题似乎很明确: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计算基数。


在检索了大量司法案例后,我们发现,这个问题的争议更大。司法实践提供了三种意见:


1.以保费为计算基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456号民事判决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李宏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已交纳保费的三倍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以存款利息为计算基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04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兼具投资属性以及生活消费属性,且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缴纳的50万元的保费发生损失的后果。故原告依据其交付的保费标准要求三倍赔偿,显然超出了法律设立该惩罚性条款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按照原告已支付保费的五年期同期存款利息标准的三倍进行酌情判处。”


3.以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为计算基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15号民事判决认为,“石田慧敏对涉案保险产品支付的对价不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为基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为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故不宜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费额度视为购买对价……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案件属性,认为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关于犹豫期后退保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险费用的差额视为投保人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对价较为适当。”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四、小结


我们注意到,在具体个案中,司法实践对保险消费者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


通过对司法判例的研究,我们认为,保险产品类型的多样性可能是法院对上述问题做出不同解释的原因。但无论如何,一概将保险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毕竟,在专业的保险机构面前,作为个人的保险消费者仍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