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导演署名纠纷探讨导演组成员职责及相关权利

2023 03/30

众所周知,导演是影视剧的灵魂,一部影视剧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演的素质与修养。行业内一般认为,制片人掌握钱,关注影视剧盈利水平;导演把控艺术,关注影视剧的艺术水平。但是在“资本”极大影响市场的情况下,代表投资方的制片人的话语权越来越强,制片人和导演对影视剧的最高艺术决定权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也因为导演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及最终剪辑权的问题掀起广大的争论。以下本文就结合相关案例探讨导演组成员的职责及相关权利。


一、导演组成员及主要工作职责


根据影视剧的创作的具体情况和导演组成员在剧组中的不同作用,中国大陆剧组里的导演组一般有总导演、执行导演、现场副导演、导演助理、场记等职位。很多影视剧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还会分A组B组进行拍摄,聘请两组执行导演、执行副导演、导演助理、场记。此外,还有些大的剧组还会设置武打导演、选角导演等职位。


1.总导演,是导演组中最领军最核心的存在,负责确定影视剧的整体风格,把控影视剧的艺术质量。除了具体的影视剧拍摄工作之外,其工作职责还可能包括指导编剧指修改剧本、协助制片人制作拍摄预算和拍摄进度、对演职人员的选聘提出意见、审查服化道等各部门的设计、参与剪辑配音配乐等后期工作、配合影视剧送审程序等等。


2.执行导演,主要负责配合总导演进行影视剧的现场拍摄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执行总导演创作意图、负责片场正常运作、确保拍摄顺利执行。如果说执行导演和总导演之间有什么区别的话,执行导演的工作更多地是“制作”而非“创作”。执行导演是总导演创作要求的执行者,是协调各个部门日常工作的领导者和参与者,也是当拍摄工作中出现困难时的解决者。有些剧组中,如总导演不常在片场,执行导演就成为了片场最大的头。


3.现场副导演,一般直接对执行导演负责,协助执行导演和总导演的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制定通告单,监督现场进度变化,演职人员调度(特别是群众演员的管理),负责导演部门内部以及剧组各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等等。


4、导演助理,顾名思义是导演的助理人员,有可能是总导演的助理,也可能是执行导演的助理。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导演案头工作、掌握安排导演的日程,根据导演的安排联络剧组各部门人员。


5、场记,也是导演的得力助手。场记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将现场拍摄的每个镜头的详细情况:镜头号码、拍摄方法、镜头长度、演员的动作和对白、音响效果、布景、道具、服装、化妆等各方面的细节和数据详细、精确地记入场记单。场记的工作非常繁重,要求保证每个镜头的场记单中各种数据和细节完整准确,以备送洗胶片、补拍镜头、后期剪辑、录音工作之用。


二、导演的署名权如何确定


一般情况下,导演组成员中总导演会署名“总导演”、执行导演会署名“导演”、现场副导演会署名“副导演”、导演助理会署名“导演助理”、场记会署名“场记”。但上述导演组成员的署名也并不是绝对的统一,各影视剧剧组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喜好以及导演组成员的要求,对署名进行调整。如把总导演直接署名为“导演”,把执行导演直接署名为“执行导演”或“第一副导演”,把现场副导演直接署名为“现场副导演”或“第二副导演”。下文中探讨的导演指总导演、导演和副导演,不包括导演助理和场记。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导演是影视剧作品的作者之一,其署名权是法定的权利。


法定的权利的意思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或如何约定导演的署名权,事实上从事导演工作的人员均享有在影视剧作品上署名“导演”的权利。相反的,如果有人并不是从事导演工作,尽管有合同约定,在影视剧作品上署名导演,则侵犯了实际导演的署名权,其署名无权得到法律的支持。


1.履行导演工作职责应署名为导演


《杀戒》导演章某诉江苏真惠影业有限公司导演署名纠纷案((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中,江苏真惠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惠公司”)投资拍摄《杀戒》,并聘请导演章某为影片总导演。导演章某与真惠公司因影片最终剪辑版本的问题产生争执,最后真惠公司使用了其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影片另外一名导演张某的剪辑的版本。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某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张某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章某愤而起诉,要求真惠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将章某的名字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总导演酬金及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章某作为真慧公司聘请的电影《杀戒》总导演,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并提交反映其总导演意图的剪辑版本,其依法应当享有总导演的署名权和要求支付20万元剩余酬金的权利。


2.未履行导演工作职责不应署名为导演


武某与山西弘鑫光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2019)京0105民初62813号)中,武某与山西弘鑫光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签订《剧组导演合约》,约定弘鑫公司聘用武某为电影《血战敖伦布拉格》的导演,庭审中弘鑫公司认可武某依约完成了涉案电影的导演工作,实现了对涉案电影拍摄的整体指导与把控。但影片放映至结尾处,字幕显示“导演孙某;联合导演武某康某;执行导演李某……”等。武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弘鑫公司将武某署名为电影《血战敖伦布拉格》的唯一导演,停止将孙某署名为导演。


审理法院认为,在电影作品中,对导演等署名权的主张,首先要求在行业中,该署名指向的工作内容具有和导演工作同等的创造性,其次要求主张署名权的人能够证明其从事了符合该工作内容要求的创造性劳动。此外,未参与创作者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亦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武某与弘鑫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及其履行情况,可以证明武某从事涉案影片的导演工作,同时基于行业对“联合导演”与“导演”工作内容及性质的一般认知,弘鑫公司将武某署名为联合导演侵害了其署名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实际从事了涉案影片导演工作,弘鑫公司将其署名为导演侵害了武某的署名权。最后法院判决弘鑫公司将武某署名为电影《血战敖伦布拉格》的导演,并停止将孙某作为该电影导演的署名。


三、导演的获得报酬权


同样,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获得报酬权也是导演作为影视剧作者身份所具有的法定权利之一。


1.已全部完成导演工作,有权获得全部报酬


上述《杀戒》导演章某诉真惠公司导演署名纠纷案中,法院就真惠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问题专门作出认定,法院认为章某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并已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尤其是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某执导拍摄的全部镜头,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真慧公司应当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某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


2.未全部完成导演工作,按实际工作情况获取报酬


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案((2008)石民初字第320号)中,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告聘请王某为动画剧《三国演义》总导演,王某应在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三国演义》50集的指导任务,每集的报酬为1.8万元,总报酬为90万元。


法院结合王某在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每一阶段的完成情况以及各个阶段工作量比例划分差异等因素,酌定王某实际履行了该剧50集制作过程约50%的总导演工作量,并据此确定王某依约应得导演报酬具体金额。


四、影视剧的最终剪辑权应由谁享有


影视剧的最终剪辑权涉及到投资方利益与导演利益平衡的问题。上述《杀戒》导演章曙祥诉真惠公司导演署名纠纷案中法院就该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述,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实行导演中心制(导演拥有最终剪辑权),即导演在影视创作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代表投资方的制片人居于次要地位。但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快速发展,影视行业的资本投入和利润回报亦不断增大,制片人加强了整个影视制作全过程的审查和管理力度,以期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相应的,导演在影视创作中的核心地位也被投资方所削弱,慢慢过渡为制片人中心制(投资人最终剪辑权)。


同时行业内也在呼吁,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不明时,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综上,建议影视作品的投资方和导演应就导演的署名、报酬、各方权利义务、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等问题,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和细致的约定,这样才能有效减少纠纷,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从而真正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