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1/06

2022年12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对该院1号案——“蓝石资产与某银行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判决中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未经监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虚假陈述案件侵权责任要素的考量和审查均具有突破性,并且进一步压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强调了机构投资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未来银行间债券市场甚至整个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实践均具有极大参考价值。


本文结合我们曾经代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相关经验,对本案简评如下。


一、案件概述


2016年8月4日


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公司”)公开发行了规模为5亿元的“16大机床SCP002”超短融(以下简称“案涉债券”),债券募集说明书增信措施部分载明,案涉债券提供5亿余元的应收账款质押,账期与金额可以覆盖案涉债券本息。


大连机床公司发行的16大机床SCP002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为某银行,审计机构为某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为某资信评级公司,法律顾问为某律师事务所。


2016年8月9日


大连机床公司向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资产”)按1%进行返费。蓝石资产指示其担任投资顾问的资管产品买入案涉债券。后大连机床公司财务危机爆发,案涉债券于2016年11月29日构成交叉违约。2016年12月12日,大连机床公司主体评级下降为C不能偿债级别。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


蓝石资产担任管理人的“蓝石盘古1号基金”陆续从二级市场买入5亿元债券,价格为五折。


2017年4月27日


大连机床公司发布公告承认案涉债券应收账款增信措施为虚假。


2017年11月10日


大连机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扣除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获得清偿金额,蓝石资产发生损失5亿余元。


蓝石资产认为大连机床公司在“16大机床SCP002”债券发行中存在财务造假、虚构质押担保、隐瞒重要信息三个方面的虚假陈述,是导致其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由于大连机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确定,故诉请在“16大机床SCP002”债券发行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某银行、担任审计机构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信用评级机构的某资信评级公司、担任法律顾问的某律师事务所对其余下部分5亿元人民币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


2021年3月18日


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金融法院”)受理此案。


2021年5月25日


开庭审理。正式开庭之前,金融法院合议庭就本案多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共提交了166份证据,并针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2]。


最终,金融法院根据案涉债券各参与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判决主承销商某银行在大连机床公司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任审计机构的某会计事务所在大连机床公司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任法律顾问的某律师事务所在大连机床公司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简评


1、回应争议:明确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应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


鉴于《证券法》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是否属于其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此前也并没有涉及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相关案例,故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是否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应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因有:第一,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国家(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市场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第二,2018年12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建立统一的债券市场执法机制。第三,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纪要》)的通知(法〔2020〕185号)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第四,区域性股权市场都可参照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银行间债券市场比区域性股权市场规模更大,交易方式更集中,更应适用或至少是参照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3]。


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不能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理由是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制定的现⾏有关规定管理,尤其是2020年3月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就债券市场⽀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在回答“证券法发布后,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制度安排有何变化”的问题时,相关负责人表示:“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品种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由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管理。”[4]成为该观点的重要论据。


金融法院在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判决中对此争议做出回应,金融法院明确认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应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金融法院的理由是:“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自全国各地,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等各项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基于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且金融法院还据此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本案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并适用了其中关于是否追加共同被告以及追加后如何移送管辖的规定确定了本案管辖。


2、开创先河:在债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未经监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司法审计程序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认定。


虽然2020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已明确债券虚假陈述等案件,法院立案受理时不得再以未取得或提供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拒绝立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未经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的这类案件做出一些探索,例如“五洋债案”“中安科案”中,部分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中介机构也被法院认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此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未经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予以认定的第一案。


在此前,有先行的行政处罚认定发行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例如“五洋债案”“中安科案”中,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中对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已经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认定,原告可以直接以此作为证据,法院通常也会采信,故原告自行搜集证据难度较小。而从我们团队此前代理的一起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经验来看,虚假陈述行为在没有先行的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作为前提的情况下,作为原告要证明发行人、债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取证极为艰难,特别是在发行人没有自认存在虚假陈述事实的情况下,因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事实的关键证据大多由发行人、债券服务机构持有,而发行人、债券服务机构通常不会主动向债券投资人(即原告)或法院提供,因此原告需要通过穷尽各种方式搜集相关证据,其取证难度非常大,因此原告负有非常重的举证义务,这点从本案双方共提交了166份证据也可窥一二。


本案金融法院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原告方的举证和诉讼中的司法审计程序,确认了大连机床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包括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虚构应收账款质押等虚假陈述行为。


鉴于本案或有二审,一审法院尚未公布一审判决书,故目前尚无完整判决书以便仔细研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认定过程。就目前可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本案中大连机床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公告承认案涉债券应收账款增信措施为虚假或为原告证明其主张的关键证据,另外司法审计程序对大连机床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查明应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追本溯源:抓住虚假陈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一本质,从侵权请求权基础出发,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原被告各方过错比例认定各方的责任。


首先,从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来看,除了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各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各自义务”“所受损失与案涉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服务机构对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均属于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审理。


其次,本案审理中,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对各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进行认定并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分析了多个因素对侵权结果的影响,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最终根据本案各方过错判决各自责任。例如对各服务机构酌定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对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况的某资信评级公司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基于原告蓝石资产专业机构投资人的身份,以及其收取了大连机床集团的返费、负责营销工作、在案涉融资券已被发行人、承销商、评级机构连续发布无法兑付风险提示的情况下,蓝石资产仍然坚持购入的相关事实,认定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既未因债券承销商、债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而“一刀切”认定各方的全额连带责任,也未因机构投资者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虽然从目前金融法院披露的信息无法看到其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但根据上述分析,金融法院该案的判决应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各方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比例。


4、卖者尽责: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各服务机构的职责义务和服务活动规范来源于其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执业规范的规定。


在各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上,金融法院表示其依据各服务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执业规范的规定,综合考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同时在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对各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进行认定并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具体判定上,金融法院认为:某银行对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出具的企业财务信息,特别是四笔高额质押应收账款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的勤勉尽责义务,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审报告以及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未尽到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义务,均构成虚假陈述;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进行职业判断,未保持职业怀疑,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况,亦构成虚假陈述;某律师事务所未按照行业要求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判断案涉债券是否获得合法有效增信,进而出具法律意见书,构成虚假陈述。而认为某资信评级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故无需承担虚假陈述行为。


鉴于尚无完整判决,无法确定本案中金融法院认为上述各中介服务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执业规范的规定具体对应哪些。在此前“五洋债”案件中,审理法院对承销商责任认定的关注点落在是否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认定的关注点落在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资信评级机构责任认定的关注点落在是否符合《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责任认定的关注点落在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本案所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还将细化参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规定。


该案判决也将促使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卖方提供服务的承销商、各债券服务机构在提供债券发行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银行间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执业规范的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做到卖者尽责,反之,将会面临着被债券投资人索赔的巨大法律风险。


5、买者自负:专业机构投资人负有较普通投资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金融法院认为,由于蓝石资产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系理性投资人,其投资决策虽在一定程度上受虚假信息披露的影响,但其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投资人。在16大机床SCP002已被发行人、承销商、评级机构连续发布无法兑付风险提示的情况下,蓝石资产仍然坚持购入16大机床SCP002的行为,可以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并且,金融法院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蓝石资产在案涉债券发行之初安排其担任投资顾问的资管产品购入案涉债券,实际从事了案涉债券的营销工作,并收取了发行人返费。案涉债券违约后,蓝石资产将其购入的部分原因解释为履行案外投顾管理义务的考虑,而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在此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方面强调了专业机构投资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从多角度审查投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平衡“买卖”各方责任。为将来此类案件审查方向和审查标准提供了范本。


本案判决也提醒专业机构投资者在投资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的过程中应尽到比普通投资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更高的尽职调查义务和更高的判断决策义务。否则,即使债券发行人、承销商、债券服务机构在债券发行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法院也会因专业机构投资者自身存在过错,对专业机构投资者主张的全部损失不予全部支持,专业机构投资者需按其过错比例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引用及注释:


[1] 以上内容根据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整理。


[2]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组成7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1号案”,https://bjfc.bjcourt.gov.cn/cac/1621989021428.html。


[3] 邢会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年第2期。


[4] 参见人民银行、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债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http://www.gov.cn/xinwen/2020-03/11/content_549010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