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07/13

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该规定中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包括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换句话说,如果抵押人破产,动产抵押权虽然已经设立但是未经登记,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否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呢?本文将通过分析一则案例,并结合民法典及其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包括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因此,当抵押人破产,在动产抵押权虽已设立但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能以此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就抵押物处置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海格金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437号裁判日期:2022.03.18】


案情摘要


一、2016年2月29日,供方海格公司与需方安化集团就海格公司向安化集团收购现有空分装置运行权以及提供后续管理服务签订《收购与服务合同》,约定:海格公司以1800万元向安化集团收购原制氧站的十年运行权。海格公司根据安化集团提出的生产需求数据,对现有原制氧站以及压缩空气系统进行优化改造形成新设备,并与原制氧站组成新制氧站,向安化集团提供十年期新制氧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服务,新制氧站产出的氧气、氮气、压缩空气由安化集团使用。安化集团依约向海格公司用气服务费。


二、2016年4月、7月和11月,海格公司依约共分三笔向安化集团支付了1800万元收购款。


三、2016年11月17日,海格公司与安化集团就《收购与服务合同》中安化集团愿将以其有权处分的空分设备财产将海格公司设置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但设备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四、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化集团破产重整申请。


五、《收购与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相关政府部门发布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致使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格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安化集团向其支付用气服务费、违约金、返还相应收购设备运营权费用等,并主张对前述诉请总额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海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其对涉案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涉案设备财产范围内其债权应得到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安化集团愿将以其有权处分的总价值为4500万元的空分设备财产将海格公司设置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与海格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十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该《设备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抵押期限未届满,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海格公司就其享有的债权对抵押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不对抗已经对该抵押设备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情形下,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海格公司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海格公司针对安化集团的上诉理由,提出答辩称: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实施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而海格公司与安化集团之间的《设备抵押合同》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在《设备抵押合同》订立时,当时的《担保法》等法律并没有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对抗问题作出规定,海格公司无法在签订合同时对《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产生预期,且《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明显减损海格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二审法院改判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认为:


首先,涉案《设备抵押合同》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设备抵押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关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部分内容延续规定至《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系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办理登记时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系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解释,未背离海格公司的合理预期,亦未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适用。


其次,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债权人平等受偿。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一方面与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违背,另一方面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损害债权的平等性,且容易出现抵押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动产抵押合同的道德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格公司与安化集团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安化集团进入破产程序,海格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海格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安化集团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动产抵押合同签署后,动产抵押权并未办理登记,那么当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抵押权人能否就抵押物处置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该焦点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答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动产抵押合同已经签订,虽然并未办理登记,但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不对抗已经对该抵押设备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情形下,海格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判决否认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出于对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考虑,不应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笔者注意到,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实施以前。上诉人安化集团的上诉理由中,主张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相关规定来判定涉案抵押权人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时间效力规定》有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对此,二审法院河北高院认为,应予适用。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结论是正确的,笔者对二审法院的说理也基本同意。因该问题不是本文想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此不赘述。


单说在民法典视角下,如果抵押人破产,在动产抵押合同已经签署但抵押权并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能够以此优先受偿?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开始分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实际上就是要厘清该条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也就是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是哪些“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括破产债权人?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学说上有不同观点:


一说认为,第三人应指物权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1]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动产抵押权若已设立,则无论登记与否,均属物权,其效力应优先于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


二说认为,第三人是指所有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2]或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抵押物的受让人、承租人、其他担保权人,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等。未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债权的效力,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3]


三说认为,第三人仅限于就同一标的物与抵押权人形成物的竞争关系的人,不管是物权人还是债权人,只要“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得对抗。比如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


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是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结合。关于第三人的范围,笔者总结最高院的观点是:一,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和承租人;二,不包括担保物权人,因为如果包括担保物权人,会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三,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倾向于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出于消灭隐性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以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对抵押物申请扣押、查封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法院的扣押、查封。再者,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结合本案而言,最高院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这是因为,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既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将可能给部分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从而与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冲突。由于破产程序更强调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就其他债权人而言,动产抵押权要优先受偿,缺乏正当性,且容易出现抵押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动产抵押合同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4]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海格公司无权主张对涉案抵押物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是正确的。


实务总结与建议


从民法典及其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动产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这里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不是指所有的人,而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和承租人,以及特殊情况下包括已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且法院已经作出扣押、查封裁定的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及管理人,当然,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及担保物权人。由此,对于动产抵押而言,完成抵押合同签订并非万事大吉,而要使之产生对抗效力则需在中登网,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登记,以防范动产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无法实现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风险。


引用及注释:


[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1页。


[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3]参见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以下。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4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