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05/07

自2022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再度席卷申城,为有效抑制疫情大面积传播,上海实施临时“区域封控”、“企业公司停工停产”等防疫措施。这必然会对货物、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如期履行产生影响,例如因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等情况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预期会有较大幅度增长。那么疫情防控期间,买卖合同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当事人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责呢?2022年4月10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其中问题2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


笔者认为,当事人以疫情为由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并非一概定义为“不可抗力”,本市现有的裁判观点往往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阻碍义务履行的因素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从而作出不同处理。


既往涉疫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未正常履行的,两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主张免责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一:杨雪与沈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2792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现沈豪方因新冠疫情未能按约在2020年3月31日前回国网签合同,并非沈豪方主观恶意为之,根据双方《延期交易协议书》的约定,若国家、政府根据疫情防控的情况作出新的通知及规定,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延期后的时间履行的,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国家及政府的规定相应顺延。杨雪对此应是明知且同意顺延网签时间。后根据沈豪方居住国出入境政策的规定,沈豪方仍不能归国,亦系沈豪方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及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沈豪方一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沈豪方二人均持澳大利亚籍护照,其与杨雪在中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延期交易协议书》后即返回澳大利亚。之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根据澳大利亚发布的出境政策和我国发布的入境政策可见自2020年3月下旬起沈豪方即无法从澳大利亚到中国签订网签合同。双方于《延期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20年3月31日前签订网签合同实际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且该无法履行的后果系沈豪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况且,《延期交易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此次交易无法按约履行系因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无需承担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据此,沈豪方未能按约与杨雪签订网签合同不能归责于沈豪方。杨雪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二: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马菲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民终3604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关于QX-0427型口罩机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日期是2020年2月29日,乾享公司直到4月底才正式通知马菲羊公司可以提货,已严重违约。根据乾享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设备的订单,其中2020年2月25日的一份订单载明的几十套QX-0427型口罩机部件到货时间在3月1日至3月5日之间,而实际均在3月6日之后,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是2月29日,故乾享公司对部件采购、生产能力是否能跟得上客户对口罩机数量、时间上的需求等均预判不足,且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政府已实施疫情管控措施,乾享公司应当对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及存在的风险应有预估,并承担相应的后果。2020年2月至4月为疫情较严重期间,市场口罩需求较大,乾享公司的延期交付致使马菲羊公司错过了最好的生产时间,故乾享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马菲羊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乾享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但乾享公司逾期交付毕竟也受到了疫情管控一定程度的影响,应部分免除乾享公司的责任。马菲羊公司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达1,771,2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失的预见性、受疫情管控影响的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乾享公司承担损失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述事实,乾享公司逾期交货一月有余,以致马菲羊公司失去了生产口罩的较佳时机,该逾期交付行为导致马菲羊公司缔结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马菲羊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2020年1月至5月间,本市执行疫情管控措施,乾享公司主张该些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乾享公司在履约中相关零部件未能及时采购、生产能力未能跟上客户的需求,对此该公司存在相应失当之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失的预见性、受疫情管控影响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乾享公司承担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未正常履行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的,未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原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祥生熟肉加工厂与被告上海西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20民初16270号】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15,000元定金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货物交付的义务,逾期时间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长达七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可以交付的时间,但被告始终未能给出明确的期限,且认为是厂家原因导致,而根据原告向案外人采购相同货物的情况,厂家并未因疫情或者其他原因延迟发货,被告抗辩因疫情等原因导致迟延发货但并未提供证据,鉴于此,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通过快递、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通知被告的时间,本院确认涉案《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4日解除。被告认为原告明知买卖的是期货,存在交付时间的不确定性,合同中也予以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是原告一直表示需要货物,故不同意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系疫情等原因造成无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未提供,且被告逾期时间超出七个多月,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解读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均为在疫情期间买卖合同迟延履行,但“不可抗力”并非当事人免责的“万能法宝”。在疫情防控期间,迟延履行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全部责任或部分免除责任的,迟延履行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履行阻碍两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构成不可抗力。若确因疫情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法官应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所属行业、合同标的、履约时间、履约地点、所在地防控措施严格程度,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最终依法免除全部责任或酌情免除部分责任。若迟延履行方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迟延履行是疫情等原因造成的,或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迟延履行方自身存在过错的,则因果关系不成立,不构成不可抗力,迟延履行方需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笔者注意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中指明,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遵守以下四个裁判原则: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上述案例2中,法官综合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以及当事人对损失的预见性、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