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吗?
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案例来源:华商智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徐喆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4580号裁判日期2020.10.29】
2017年12月1日,安迈公司(借款人)向贷款银行(贷款人)借款13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
2017年11月27日,文化公司(保证人)与安迈公司(委托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同意为安迈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1月27日,文化公司(担保人)、华商公司(反担保人)、安迈公司(借款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华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为文化公司提供信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7年11月27日,赵恒和徐喆分别向文化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其二人愿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文化公司担保提供反担保。
文化公司的反担保人除华商公司、赵恒、徐喆外,另有谷斌、刘小凤、冯建国、项华,共七人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各反担保人对外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内未约定分担比例。
2018年10月17日,在安迈公司逾期未还款及文化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华商公司径自向文化公司转款300万元,摘要载明“系我司代北京安迈子公司还银行借款,委托北京文担转交北京银行”。
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安迈公司、反担保人赵恒、徐喆偿还担保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关于华商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一审法院北京朝阳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赵恒作为反担保人之一,徐喆作为反担保人之一,各自应就华商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为: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不再适用,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因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华商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除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华商公司、赵恒、徐喆等各方反担保人分别出具反担保协议及承诺函,各协议独立,并无各反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华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
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不应允许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第三,如上所述,若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
第四,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方可以预见的风险。
基于此,二审法院改判了一审法院关于华商公司可以向其他反担保人赵恒、徐喆进行追偿的判决。
再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
与二审法院的认为部分一致。北京高院驳回了华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正如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上述法律规定均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自由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然而,2007年出台生效的《物权法》却对此问题进行了回避。《物权法》中与此问题相关的规定是第一百七十六条,该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物权法》对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是完封不动地吸收了《物权法》的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即也没有对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经历了由肯定到模糊化的演变,也许这就是本案一审法院仍然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据此判决华商公司可以向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原因。
对于法律的这项留白,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一书中指出:“经法工委研究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其理由与本案二审法院所论述的理由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其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中直接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的例外情形。该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担保人之间如果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担保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的,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只有当担保人之间存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即明确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或者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的,才可以相互追偿,且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显然已经过时了,是错误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