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2/13

自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股东在前期经营公司过程中往往忽视实缴出资的安排。一旦公司运营需要成本,股东可能会采取先行垫资、借款等形式,将款项打至公司账户,后期再通过报销或还款形式返还出借款项。一来二去,资金转入随即转出就成了常规操作。然而,如果没有依据合法的财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很可能会给股东需要补充承担公司对外债务埋下隐患。

笔者通过检索近期的司法判例发现,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已实缴注册资本问题时,尤其重视审查“出资转出是否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偿还股东债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这一点就要求股东对“公司与其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应有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转出款项系依法偿还真实债务。该实践做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下面拟通过几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介绍几种常被认定为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依照完善的财务制度,导致股东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当然,尽管股东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最终都无法逃避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基本情况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欠付职工工资,被多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仲裁机构出具生效法律文书,但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实际支付能力,职工无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员工作为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股东甲、乙、丙、丁分别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51%、21%、20%以及8%,且出资期限均截至2035年。执行过程中,员工分别申请追加股东甲、乙、丙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随后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员工的追加请求。此后,员工先后向法院提起三个执行异议之诉,分别请求法院判令在原执行案件中追加股东甲、乙、丙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该系列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分别支持了员工追加股东甲、乙、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判决各股东在法院认定的其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结果来看,股东甲、乙、丙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各股东之间因内部矛盾由来已久,事实上在前期处理认缴与实缴资本的方式上截然不同。

股东甲:作为公司大股东,前期经营过程中曾为公司垫付多项费用。一审诉讼中,股东甲提交了公司财务记账软件页面截屏、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公司入资情况。同时,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做出生效文书前,股东甲通过先向公司账户打款(备注:投资款)、随即将该款项转出至甲的账户(备注:报销款)的方式,操作多次。股东甲主张以报销款名义转款至甲的账户,系用于偿还垫付的软件维护、税务、房租等前期垫付费用。二审过程中,股东甲补充提交了公司业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单等证据,进一步主张其曾多次为公司垫付款项,有权要求公司归还,并主张在此额度内以报销形式受偿不构成出逃,报销行为不阻碍其已实际完成出资的事实。

股东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经营过程中曾向公司提供借款。一审诉讼中,股东乙提交了公司银行回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向公司转账金额已达到认缴出资额。股东乙主张,出资款分多笔汇入公司的原因是其现在没钱,只能通过先汇部分款项给公司、再由公司偿还其前期借款的形式转出(备注:偿还借款),再汇部分款项给公司(备注:投资款),循环往复。二审过程中,股东乙补充提交公司财务报表、验资报告(仅对股东乙和丁的出资过程进行验资,未包括股东甲的出资过程)、其曾出借款项给公司的记录、手写公司借款收据记录以及公司归还给股东乙的借款记录等证据,并以此主张公司一直亏损,而股东乙已实缴出资,且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被转出是因为公司偿还其借款,并提交了公司的工商信息以证明其已实缴资本。

股东丙:作为公司小股东,平时很少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对公司的情况不甚了解,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前一直没有出资或打款给公司的行为。

判决结果

在员工针对股东甲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除入资转账记录和报销凭证外,股东甲还提交了公司的著作权证明等材料,拟证明公司尚有财产权利可供执行,不属于应破产而未破产情形,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甲虽提供了其向公司转账的记录,但其也承认以报销形式取得款项的事实。同时,股东甲作为51%控股股东实际对公司进行经营,其仅提供了一段时间内的报销凭证,并未提供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完整报销凭证及银行流水,该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自公司取得款项的完整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入资款的来源情况。综合股东甲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对公司完成出资。

在员工针对股东乙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为,企业年度报告系企业自行申报事项,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控制该公司自行申报企业年度报告事项的能力,故其应对实缴出资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针对股东乙以投资账款名义分多笔循环转入转出的行为,法院认为即使公司对股东乙实际负有债务,亦应通过法定程序规范偿还,而不应由股东利用便利条件操纵公司账户自行进行。此外,员工与公司的债权在乙转账之前就已由生效文书确定,在乙明知公司偿债能力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职工工资依法具有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乙在得知该债务之后向公司入账再转出至自己账户的行为,具有逃避执行之嫌。法院最终对该等出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不予采纳乙关于已实缴出资的主张。

在员工针对股东丙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因丙未提交其已实缴出资的证据,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为股东丙的认缴期限应否加速到期。

上述案件中,三名股东均被认定为未完成实缴出资,同时,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目前多数法院所持观点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现因案件所涉有关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在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员工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该法院最终判令三股东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采用不同举措应对实缴出资,特别是股东甲和乙均采取了转入随即转出的方式,但无一例外,最终都被法院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为未完成实缴出资。股东甲和乙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都曾为公司垫资,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往来,然而,由于二者均无法提供任职股东期间的完整交易记录并留存原始凭证等证据,导致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难度进一步增大。此外,通过股东乙聘请第三方验资的行为来看,仅有验资报告也不能让股东高枕无忧,法院在审查事实部分时通常结合各项证据来判定股东是否真正意义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有抽逃出资之嫌。

至于股东甲试图证明公司尚有财产、而股东乙试图证明公司一直在亏损,这其中涉及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尚存在解散公司之诉的多重考量,在此不再过多介绍。

实务建议

由于很多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最终只能以终本为结局,基于《九民纪要》的发布,越来越多债权人开始尝试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一步维权,而法院对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责任的审查和裁判倾向也愈加清晰。鉴于此,建议股东未雨绸缪,提前做好实缴出资安排,尽可能避免将来对公司对外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也提出几点建议,以期能为股东进行风险防范与隔离提供启发:

1.垫资、实缴区分开,提前做好规划。公司前期经营过程中如需补充启动资金,建议股东优先考虑以投资款形式注入公司,同时,避免后续以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形式抽回出资,防止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如遇垫资情形,建议规范手续,保留好合同、代付说明、转账凭证等原始凭证备用,用以证明该资金转出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2.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可采取诉讼手段及时追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如有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而其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及时追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已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公司小股东,不掌握公司会计账簿资料、对方出资等情况,可同时尝试以知情权诉讼做配合,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多个诉讼案件共同牵制对方。需要提示的是,根据目前的判例来看,有的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并以此为由判令不支持股东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如有此类诉讼需求,届时可进一步研究当地管辖法院的判例后再行决定。

3.如有必要,在处理好现有债务情况下,可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减资。如果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额比较高,后期根据经营需要,股东之间可形成决议、办理减资手续。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宜及时办理减资程序,为将来可能采取的注销等措施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