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订热点聚焦 ——从便于当事人规范参与商事仲裁实务角度看仲裁法修订

2021 08/09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正式拉开了仲裁法全面修法大幕。现行仲裁法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在这漫长的26年实施岁月里,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这有利于各地当事人就近参与仲裁),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环境等多方面的演进,仲裁法也需要相应更新发展。具体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比现行仲裁法增加了19条,直接体现便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范参与商事仲裁实务领域的拟修订内容例如:

一、拓宽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把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纳入仲裁范围;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PPP工程的商事部分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

二、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

三、围绕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善仲裁协议规定:

(一)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二)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三)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四)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做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四、完善便于当事人参与的仲裁程序规范:

(一)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例如,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二)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三)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四)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归纳实务中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机制,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五)增加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

五、完善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一)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明确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可申请撤销裁决。(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三)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

六、在涉外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考虑“临时仲裁”自古就便于当事人参与,并且我国也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

由上可知,本次系统修订仲裁法,有利于把仲裁法实施以来的中外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国内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及时总结并以开放和发展的眼光上升为法律规范。此外,从个人学习和商事仲裁实务体会来看,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主从合同约定仲裁协议不一致、互联网时代仲裁地的确定、庭审阶段时任仲裁员能否以调解员身份进行调解等问题似乎还有些待新仲裁法或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清晰的地方,例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那么,对于出现主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从合同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形时,是否以从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效的问题似乎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总的来看,本次修法扩大了仲裁法的管辖范围,便利了包括“一带一路”在内的广大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也有利于和国际接轨。认真学习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及时跟踪修法动态,有利于各商事主体更好地利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工具。对于相关修法对于仲裁案件影响,也欢迎联系作者和高朋律师,做进一步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