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06/25

2021年6月2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影视剧《花千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判决((2021)京73民终999号)生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长沙有线在湖南长沙有线电视平台“回放”专区向公众播放影视剧《花千骨》的行为,侵犯了爱奇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的人觉得很疑惑,有线电视回放电视台播放的影视剧,已经取得了影视剧的广播权,怎么还侵权了?此案涉及到影视剧的发行及播放授权等相关问题。

影视剧的发行及播放授权是影视剧产业中的重要一环,是连接影视剧制作和影视剧播放的桥梁。谈到发行,不免会提到发行权,但很多人包括影视从业人员搞不清发行权是什么意思。影视剧拍摄完成后发行到电视台或电影院或网络平台播放,转让的是发行权吗?如果拍的是网络剧,跟网络平台签署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时网络平台要求一并转让广播权存在什么风险?行业中常常提到的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各是什么意思?在最新修订版《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生效之际,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影视实务就上述问题进行如下讨论分析。

一、发行权与影视业发行

《著作权法》(本文所引用的著作权法均为2021年6月1日生效的最新版)的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看到这条,大家会发现《著作权法》的发行权跟影视行业的约定俗成的“发行”概念并不完全一致,公众在电视上或电影院或网络平台上观看影视剧并没有取得影视剧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电视台或电影院或网络平台为了向公众播放影视剧,从影视剧著作权人处取得的权利也不是发行权。

是的,《著作权法》的发行权更多的是基于图书出版的环境下的一种定义,图书的著作权人将图书的发行权授权给出版社,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将图书出售给公众。当然,以前比较流行的将影视剧制作成VCD/DVD进行出售,也是实现影视剧发行权的一种方式。

影视业的“发行”,并非一个法律上准确的概念,相对比较模糊,一般可以理解为影视剧的播放权利的销售。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发行人)与不同播放平台签订发行协议、授权许可其播放影视剧,涉及到的著作权类型也各不相同,特别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和混淆。

二、放映权——影院播放电影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电影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上的制作者,行业一般称为出品单位)自己或者委托发行公司与影院(含电影院、电影院线)签订电影授权许可协议,将电影授权许可给影院播放,获得授权许可费用,转让的是电影的放映权。影院播放电影是放映权最经典的表现形式,也是电影最核心的发行渠道。

三、广播权——电视台播放影视剧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是电视剧比较常规的发行方式,但是行业内很少意识到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是行使的广播权,影视实务中经常使用的是“电视播映权”这一名称,甚至一些专业律师在合同中、法院法官在判决中也经常使用。实际上,电视播映权”并不规范,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将电视剧授权许可给电视台播放,授权许可的是电视剧的广播权。

另外,电影的著作权人将电影出售给电影频道或者其他电视频道,转让的也是电影的广播权。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平台播放影视剧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随着互联网和网络剧的兴起,信息网络传播权走进了大众的视野。从《著作权法》的定义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跟广播权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输作品,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要素在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只要是具备这个关键要素的,不管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具备这个关键要素的,才是广播权范畴。

所以,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从“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更为符合逻辑。

不可否认,《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比较概括性的定义,看起来比较抽象。各大网络平台在与影视剧著作权人签订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协议》的时候,都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更为细致详细的定义。笔者整理了几大平台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描述,其中比较常用的是: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节目,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使用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数字电视等现有各种使用形式及授权期限内新出现的其他使用形式等,具体用户的接受终端和显示终端形式包括不限于手机、电脑、平板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播放器、航空播放器、高铁火车播放器、互联网电视、VR、影吧、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等现有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及未来新出现的其他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等,传播网络包括且不限于互联网、3G/4G/5G/6G等通信网络、局域网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不光在定义上相似,在实务中也很容易产生混淆,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在影视剧发行过程要注意区分两者。比如,现在大部分的电视台拥有自己的网络平台,电视台取得影视剧的广播权后,如果在自己旗下的网络平台播出影视剧,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影视剧,也必须另行取得该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前文提到的爱奇艺起诉长沙有线侵害影视剧《花千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认为,长沙有线虽然是在所谓“回放”专区向公众播放影视剧《花千骨》,也主张其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回看”服务的意见,行使是广播权,但根据侵权取证显示,涉案平台提供的是《花千骨》全集在线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花千骨》,所以法院认定长沙有线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需要赔偿爱奇艺经济损失。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影视制作公司受到其影视剧改编权的限制,只能拍摄网络剧,只能在网络平台上播放,如果网络平台要求在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一并转让广播权,影视制作公司则不能同意该要求。

五、新媒体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充

笔者在多年的影视行业法务经验中发现,近年来,网络平台采购影视剧播放权利的时候,总是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于是行业内出现了一种新的概念——“新媒体播放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上做了扩充。从该权利的名称上我们可以看出,“新媒体播放权”对应的概念是“传统媒体播放权”,那两种权利又具体指的是什么呢?

“传统媒体播放权”一般定义为:“指以下通过广播、电视台、传统影院及院线(不含点播影院及点播院线)、音像制品(如磁带、CD、DVD、蓝光等)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传统媒体播放权”比较便于理解,主要是包括之前所介绍的广播台电视台播放影视剧的广播权、传统影院及院线播放电影的放映权、音像制品的发行权。

“新媒体播放权”一般会概括定义为:“指通过各类信息网络媒介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或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及通过本协议列举的使用方式和接收终端向公众播放作品的权利。”

从该定义来看,“新媒体播放权”更接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平台采购影视剧播放权利的时候会尽量的扩大其权利范围,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大“新媒体播放权”的内涵和外延:

1.约定“新媒体播放权”具体使用方式

“新媒体播放权”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轮播、定时播放、实时播放/转播、下载、P2P、移动增值业务等现有各种使用方式及授权期限内新出现的其他使用方式。

2.约定“新媒体播放权”的接收终端

“新媒体播放权”常见的接收终端包括但不限于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IPad和平板电脑、手机和其他移动通讯设备、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VR(虚拟现实)设备、互联网电视/OTT终端、车辆/航空器/轮船等交通工具播放设备、IPTV、数字电视、智能电视、点播影院及点播院线、各类程序及软件或系统等。

3.约定“新媒体播放权”的信息网络媒介

“新媒体播放权”的信息网络媒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广播电视网、3G/4G/5G等固定通信网和移动通信网络、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等现有接收终端及授权期限内新出现的其他接收终端。

由此可见,“新媒体播放权”其实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并非简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项下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所以,影视剧的投资方和著作权人在与各播放平台签署授权许可协议的时候需要非常仔细的核对授权权利的定义和范围,确保授权范围不与目前已有的其他授权渠道相冲突,确保授权范围不超过自己实际拥有的权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