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未获生效裁判支持,申请人是否会因 “财产保全错误”而向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按:
申请人往往通过在诉前或诉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对被保全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将来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但是,实践中,案件裁判结果可能跟申请人预期的结果不一致,其诉讼请求有可能仅得到了部分支持,甚至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申请人是否应对此向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下文将试图通过一则最高法院的案例来分析和解答上述问题。
【裁判要旨】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被保全人应对申请人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认定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判断依据。
【基本案情】
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一、2016年9月7日,新投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峡公司、金石公司、叶成光诉至新疆高院,诉讼请求是要求金石公司给付其股权回购款105000000元及海峡公司、叶成光对金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以下简称“(2016)新民初81号案”。
二、2016年10月24日,在(2016)新民初81号案审理期间,新投公司向新疆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海峡公司、金石公司、叶成光价值105000000元的资产予以保全,并以其名下五处房产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三、2016年10月25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初8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金石公司、叶成光、海峡公司银行存款105000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新疆高院实际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如下:1.冻结海峡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932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2日止);2.冻结海峡公司持有的上海国信公司51%股权(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2018年12月5日止);3.冻结海峡公司持有的上海金罡公司100%股权(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2018年12月5日止)。
四、2018年10月8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根据新投公司提出的申请,裁定解除对海峡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五、2017年9月27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一)金石公司向新投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05000000元;(二)驳回新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新投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2018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6)新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2016)新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成光对金石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新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新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投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七、201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裁定,驳回新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八、海峡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投公司赔偿因(2016)新民初81号民事案件错误查封海峡公司银行账户给海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7373.06元;2.判令新投公司因错误查封海峡公司持有的上海国信公司51%股权(出资额为6120000元)给海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89475元;3.判令新投公司因错误查封海峡公司持有的上海金罡公司100%股权给海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4.判令新投公司赔偿海峡公司在(2016)新民初81号民事案件和本案支付的差旅费42875.03元。诉讼费由新投公司负担。以下简称“(2019)新民初19号案”。
九、新疆高院认为海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作出(2019)新民初19号民事判决:1.新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峡公司支付因(2016)新民初81号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对海峡公司造成损失114428.16元;2.新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海峡公司支付差旅费19990元;3.驳回海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新投公司和海峡公司均不服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19号民事判决,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十一、2020年7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终审民事判决: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9号民事判决;2.驳回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判断新投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有误、是否应当向海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仅应当结合新投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还要结合海峡公司是否有及时避免相关损失发生的行为等方面综合考量。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观上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无主观过错。
(一)新投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且新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二)新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海峡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
(三)申请人新投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因此,将新投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违保全系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功能。
二、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最高法院认为,海峡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冻结存款的损失、冻结股份损失以及差旅费损失,其不能或不足以证明该等损失与新投公司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海峡公司未能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关于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并且,在2017年9月27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初8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后,海峡公司亦未能就上述股东变更事宜告知法院并提出异议。故此,海峡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最高法院纠正了新疆高院的一审判决,认为新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首先,关于归责原则。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类型。侵权责任纠纷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且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均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申请保全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生效裁判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并结合财产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适当,而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能够被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判断依据。
其次,关于损失与因果关系。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认定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还需满足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就本案而言,根据二审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无论是冻结存款的损失、冻结股权损失以及差旅费损失,海峡公司均不能或不足以证明该等损失与新投公司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海峡公司关于借贷资金的利差损失以及差旅费用损失,但并未支持其所主张的冻结股权的损失,其原因是,一审法院认为冻结股权行为属于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但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可见,一审法院即便在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也只是判决赔偿利差和实际费用支出的直接损失,而不支持与所主张损失无必然关联的损失。当然,一审法院新疆高院之所以判决支持赔偿直接损失,是基于其对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的错误认定,而这已经被二审法院最高法院纠错。
【实务经验总结】
通过该则案例,并结合笔者检索到的其他相关案例,笔者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与建议,谨供参考。
第一,对于申请财产保全人而言,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前需做足功课。
首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财产保全申请要具有合理基础和适当性。尤其对于诉讼请求来说,应当准备充分的证据来夯实事实基础,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做保障。
其次,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应不存在明显恶意,比如,财产保全申请标的额不能明显超出诉讼请求金额,财产保全的对象及方式要合理和适当,等等。
再次,尽量不要用自有资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而采用保险公司投保或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这是因为,申请人所预期的裁判结果与最终生效裁判确定的结果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截然相反,如此,便有可能面临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向被保全人进行赔偿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自有资产进行赔偿,可能损失较大,而采用保险公司投保或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则可很大程度上转移或降低损失风险。
第二,对于被保全人而言,被执行了财产保全后,应立即予以反映。如果认为财产保全不当或存在错误,应当及时与法官沟通,依法采取提出复议和异议等救济措施,否则将可能被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或放任,从而可能因自身过错自担一定的损失和责任。
【延伸阅读】
通过对前述案例的分析可知,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裁判支持并不是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最高法院在其再审经典案例—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中,也持这种观点。
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原审判决在俊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大地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以法院生效判决仅支持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作为判断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依据,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此外,俊发公司主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俊发公司举证的东方大地公司“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本身,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仅支持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的事实,均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大地公司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要依据,故不支持俊发公司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