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署名引热议,怎样给编剧署名才合理又合法?

2021 04/08

在刚刚过去2021年度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阎晶明在政协会议提案中提出,编剧的署名权等合法权益亟须加强保护,建议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编剧署名规则和稿酬支付规则;加强对涉著作权纠纷影视作品的发行管控力度,引入监督惩罚机制。同时,著名导演郑晓龙、著名作家蒋胜男也不约而同地倡议业内应更重视编剧等原创作者的署名权。


近年来,影视业编剧维权的案件频频爆发,编剧署名问题积怨已深,影视文化各界人士在两会上也为编剧的署名权发声,不禁让人疑惑,编剧署名到底哪里出了问题?怎样给编剧署名才合理又合法?


从法律上分析,编剧创作影视剧剧本的行为产生了两项署名权利。一项是文字作品剧本的作者署名权,其权利来源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项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是在影视剧剧本的纸质或电子文版上标注作者。一项是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其权利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项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是在影视剧字幕中标注“编剧”。鉴于实践中编剧对第二项署名权更为重视,大多数署名权的争议也是因为这一署名权而产生,笔者结合案例就几类比较常见的编剧署名权争议进行讨论。


一、   委托创作的剧本,剧本的著作权和署名权归谁所有


剧本的来源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已经有写好了的剧本,影视公司与剧本的著作权人签署《著作权许可协议》,剧本的著作权人把剧本的改编权、摄制权以及其他影视公司要求的财产权利授权转让或许可给影视公司使用,剧本的著作权人拥有剧本其他的著作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不能转让或许可,依然归剧本的原著作权人所有。


还有一种情况是没有现成的剧本,影视公司与编剧签署《委托创作合同》,由编剧创作剧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剧本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如果《委托创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剧本著作权的归属,则剧本著作权属于编剧本人,影视公司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但影视公司作为委托方一般都会在合同里约定委托创作的剧本的著作权归影视公司所有,仅约定编剧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潘某如与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罗某著作权纠纷案中((2013)海民初字21473号),法院就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改编电影文学剧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委托潘某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三立中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中合公司”)改编电影剧本《神秘的海龟湾》,改编后的剧本版权应归汇丰源公司享有。现汇丰源公司已向三立中合公司如约支付4万元稿酬,故三立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如改编《神秘的海龟湾》后形成的剧本,著作权应归汇丰源公司享有。


二、   多个编剧参与创作,如何署名


多个编剧参与剧本创作在影视业中非常常见,有些剧本由一个编剧团队创作,编剧团队里有多个编剧共同参与创作;还有些剧本的委托方可能与不同的编剧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有的编剧负责创作故事大纲、人物小传,有的编剧负责创作剧本前二十集,有的编剧负责创作剧本后二十集等等。正常情况下,剧本如果由多人参与创作,参与创作的编剧都为剧本作者,都有署名的权利,具体的多个编剧的署名方式和署名顺序一般由合同事先约定。但是也存在一种情况,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虽然合同约定了但某编剧事后认为合同的约定与创作事实不符,就容易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一般集中于署名顺序问题和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呼的问题。


1、署名顺序的问题


署名顺序是编剧比较关心的问题,有的编剧认为自己的智力劳动对剧本的贡献更大,希望自己能署名在前;有的编剧认为剧本属于艺术创作,具有主观性,每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不能精确的区分大小,凭什么让你排前面!那该怎么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某编剧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对剧本的贡献更大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约定,安排自己署名在前,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编剧创作剧本付出的劳动大小来确定署名顺序。如果无法判断劳动的大小的,则按照剧本排列来确定,比如创作前二十集剧本的编剧署名排在前,创作后二十集剧本的编剧署名排在后。如果无法判断劳动的大小的,也没有明确的作品排列顺序的,就按照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李某明与内蒙古王某民影视工作室有限公司、王某民《大盛魁》署名权纠纷再审案件中((2019)最高法民申2023号),法院认定,《大盛魁》编剧李某明曾在一审起诉时自述,剧本完成后,经过协商,达成了李某明为第一总编剧,王某民为第二总编剧的口头协议,并以定稿剧本体现署名顺序为“总编剧:李某明、王某民”。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王某民对这一署名方式亦表示认可。因此,“总编剧:李某明、王某民”署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


2、五花八门的编剧署名


劳动人民的智慧是无穷的,为了尽可能的争取己方的合法权益,一些影视剧出现了五花八门的编剧署名,有编剧、编剧(执笔)、总编剧、原创编剧等各种署名,非常容易产生争议。有的编剧认为,剧本大部分都是我写的,凭什么给别人署名总编剧,别人还以为他是我领导!有的编剧质疑,我就是编剧,原创编剧又是什么意思?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署名方式是否恰当,首先看合同中对于署名的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参考行业惯例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认定,编剧、编剧(执笔)、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署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蒋某男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王某平《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件中((2017)浙03民终351号),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参与共同创作时,每位编剧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总编剧”“原创编剧”)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王某平和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王某平对蒋某男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根据本案事实,王某平除完成上述创作任务外,从剧本创作开始,应曹某的要求多次就剧本大纲、初稿评判、剧情安排等剧本创作事项提出指导意见。在剧本开始拍摄后,其又根据拍摄现场情况对剧本内容进行修改调整。虽然,蒋某男对王某平参与这些工作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整个创作过程来看,王某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作用。花儿影视公司为王某平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与其工作性质和发挥的作用匹配,并无不当。同时,花儿影视公司根据约定为蒋某男冠以“原创编剧”称谓进行署名,该称谓也客观反映了蒋某男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中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


此外,李某明与内蒙古王某民影视工作室有限公司、王某民《大盛魁》署名权纠纷再审案件中((2019)最高法民申2023号),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更为清楚。《民事裁定书》原文为:“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根据创作的具体情况对剧本作者身份的称谓作出约定。当出现非著作权规范意义上的署名时,判断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署名的意义,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按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予以判断。如在多剧集或者故事各自独立的系列剧中,存在着总编剧、总策划、文学统筹等多种称谓。在本案中,同时存在编剧和总编剧的署名。从本质上说,总编剧应属编剧之义。“总编剧”与“编剧”表述上虽有差异,但所体现的仅是作者在剧本创作过程中的参与方式、角色分工、所起作用的不同,编剧是指创作具体剧集的作者,总编剧是对全部剧集付出独创性劳动的人。总编剧和编剧能够与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其他身份明确区分,能够表明剧本创作者的身份,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的署名。任何人署名为总编剧或编剧,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者的要求。”


三、   编剧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编剧是否还有署名权


根据笔者实务经验,影视剧剧本写着写着换编剧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剧本甚至换过不止一次编剧,有时候是影视公司认为剧本不行,有时候是导演认为剧本不行,还有时候视频平台方也会对剧本提出各种意见。那么问题就来了,原编剧写出的剧本未能通过影视公司的审核,双方解除合同,影视公司再找其他的编剧来创作,原编剧是否还享有署名权?一般而言,双方应该就编剧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签署一个协议,协议中就是否使用原编剧创作的内容及是否保留原编剧署名权的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如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则应该不会产生署名权的纠纷。


但是计划不如变化,后续的剧本创作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与解除或终止协议约定不符际情形,原本约定使用原编剧创作的内容最后没用,或者原本约定不使用原编剧创作的内容最后又用了;更有甚者,双方根本没有签署解除或终止协议,只是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这个时候纠纷就无法避免。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认为,编剧的署名权来自于剧本创作行为而非合同的约定,如编剧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原编剧是否还有署名权主要是看最终完成的剧本是否使用了原编剧的独创性内容。即便合同中存在关于署名权不予保留的约定,但只要剧本使用了原编剧的独创性内容,就应该保障编剧的署名权。


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吴某盈《十指连心》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件中((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9号),法院认为,吴某盈交付的剧本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吴某盈是否享有署名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即便吴某盈交付的剧本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只要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狼公司”)在最终的剧本中采用了吴某盈独创性的表达,苍狼公司亦负有为吴某盈署名的法律义务。


四、   编剧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和放弃


1、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


本文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已经阐明编剧的署名权是法定的权利,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即便合同有关于署名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也会因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冲突而无效。本文在讨论第三个问题的时候,已经阐明编剧的署名权来自于剧本创作行为而非合同的约定。即便合同中存在关于署名权转让的约定,但只要剧本使用了原编剧的独创性内容,就应该保障编剧的署名权。


另外,《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该规定也侧面证明了编剧的署名权不可转让给他人。


2、署名权是否可以放弃


不可忽视的是,在实务中确实存着编剧不愿意在影视剧中署名的情况。《长安十二时辰》编剧的署名不是一个或几个人的名字,而是一个工作室,这说明该剧本由工作室主持,代表工作室意志创作,并由工作室承担责任,是法人作品。但这种编剧署名方式非常少见,所以有人私下猜测可能是编剧怕被网友黑,不想署编剧个人名(当然事实并非如此)。还有一种情况,也是影视公司比较担心的情况,如果编剧作为主创人员有违法犯纪、出轨丑闻、言行不当等劣迹问题,被监管部门“封杀”,影响到影视剧的正常审批、摄制、宣发或播出,编剧是否可以自愿放弃编剧署名呢?


笔者认为,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包括署真名、署笔名及不署名,不署名本身就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如果双方已达成了关于编剧不署名的一致意见,根据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俞某军与杨某、崔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俞某军起诉称,其完成了电视剧《中国特警》(第一稿)的剧本创作,后来被胁迫出具过一份声明,声明主要内容为“放弃《中国特警》版权所有权,及署名权,并保留重德公司给付的80000元稿酬所有权(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担)”。但后来杨某、崔某假冒《中国特警》编剧身份,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其对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剧本享有全部的著作权。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放弃则是一种不再享有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转让或者将权利归属他人的意思。鉴于作者撤回放弃声明并不会损害拍摄方的利益,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精神权利的要求及对权利人放弃权利应采取限缩性解释的民法原则”,并判决俞某军享有编剧署名权。但是法院也同时认定“放弃署名权”应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并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编剧放弃署名权可以被认定为编剧同意不署名,如果编剧没有撤回放弃声明的意思表示,则该编剧同意不署名行为应合法有效。


不可否认,剧本是影视剧的源头和核心,编剧作为剧本的作者,是影视剧的首创和主创。一部好的影视剧,编剧的功劳不可埋没,同样,编剧的署名权也不容忽视,应给予所有编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署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