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07/29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认缴出资制度下的重大变化,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但是由于该规定较为笼统,诉讼实务中如何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启动条件、股东出资后的出资财产流向及债权人如何利用该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均争议较大,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债权人维权提供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


一、新《公司法》出台前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时规定了全面认缴制,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新《公司法》出台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公司破产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1]与公司解散清算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非破产语境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即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了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财产的流向等,本文将从上述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二、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简化了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仅保留了一项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新《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因此在文义解释上应当遵循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3]。《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界限条件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已经从支付不能被变通为停止支付,即不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或客观的支付能力,只要发生停止支付的情形,即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作相同理解。


实务中,债权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1)债权人多次催收,债务人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2)已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3)债务人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不限于债权人自身提起的执行案件[4]。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财产的流向问题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财产的流向,存在入库规则与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之争。入库规则是指股东先向债务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继而由债务人公司向债权人清偿。支持者认为,法理逻辑上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对象为公司而非债权人,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5]。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因触发加速到期条件而成为到期债务,如股东仍不履行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6]的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需考量其利益,股东出资的作用对公司而言不限于债权担保[7]。


支持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的观点则主张,《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是公司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不应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区分对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8]规定了代位权制度,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个别清偿原则符合《民法典》的规定。[9]


结合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作出的裁判文书,可以窥探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出资财产流向问题的态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在新《公司法》生效当日当庭宣判了第一例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作出裁判的案例。该案的主要事实为2023年李某根据与某文化公司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后李某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为某文化公司持股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西城法院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西城法院认为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代位权原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该案可以看出,西城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时采取的是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但因西城法院为基层法院,法院层级较低,其裁判观点能否代表大多数法院的司法观点,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债权人诉讼方案的选择及执行程序的衔接


对于新《公司法》第54条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债务人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的诉讼策略及诉讼请求,对诉讼实务影响巨大。目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公司及股东


债权人出于提升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的目的,往往会在提起债务清偿诉讼时,一并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多数法院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债务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由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不少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故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10]


如将《新公司法》第54条理解为适用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则债权人可依据该条规定一并起诉债务人公司及股东;如理解为入库规则,则股东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公司及股东,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被法院判决驳回对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11]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主流司法观点认为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不适用于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同时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司法观点,债权人欲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身就存在较大难度,通常需要在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债权人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实体审查确认是否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按照入库规则解释新《公司法》第54条,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缺乏法律依据,而按照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解释,新《公司法》第54条则可以作为债权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但可以预见到的是,债权人势必需要历经执行异议之诉才有可能成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同时申请保全股东的出资,如股东提出异议,另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如前所述,如将新《公司法》第54条理解为入库规则,则不论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还是在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都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欲更好地实现其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先起诉债务人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冻结债务人公司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如股东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12]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13]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14]为债权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提供了指引,但实践中各地法院是否能予以冻结存在差异。


五、结语


新《公司法》第54条从文义上应理解为适用入库规则,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均适用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股东出资能否直接用于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无外乎效率与公平价值观的博弈,需考量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公司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者与司法者似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在此之前,因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时似沿用《公司法解释三》的解释路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时一并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若将来司法解释明确新《公司法》第54条应按照入库规则解释,那么债权人可适时调整诉讼方案,先起诉债务人公司,并同时申请保全股东的出资,待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待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已保全的股东出资。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第137页。

[4]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5]陈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新公司法第54条的争议与法理》,载“法与思”微信公众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第139页。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9]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10]上海一中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上海一中院”微信公众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