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大IP爆款周边持续“出圈”,揭秘影视衍生品背后的授权秘籍
从《中国奇谭》《深海》衍生品爆款,到《流浪地球2》周边众筹破亿,再到电视剧《长月烬明》《莲花楼》周边狂卖三千万,近年影视衍生品频出爆款,持续火热。特别是腾讯的“草场地商城”、阿里的“造点新货”、优酷的“优酷购”、爱奇艺的“会员优选”等平台聚焦售卖影视衍生品,销量也日益上涨,很多人将视角投向了影视衍生品的开发。那么影视衍生品是想开发就能开发的吗?需要获得怎么样的授权呢?
一、影视衍生品的概念
影视衍生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影视衍生品包含衍生作品及衍生产品两大类别,衍生作品是指对原有影视作品进行改编演创作出新的作品,如利用影视作品中的情节设计开发出相关的游戏作品或续集;衍生产品一般是指对影视剧中的角色人物、场景、道具、服饰、标识等元素进行开发并加以商业化运作而获利的产品,包括玩具、文具、服装、饰品、礼品、日用品、纪念品、音像、图书、主题餐厅、主题公园等。衍生作品涉及到二次改编形成享有著作权的新作品的问题,本文所探讨的影视衍生品指狭义范畴的衍生产品。
二、影视衍生品与影视作品的关系
影视衍生品区别于普通产品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价值除了自身作为产品的商业价值之外,还有部分衍生自影视作品的艺术价值、品牌价值。影视衍生品的开发必然会使用到影视作品中一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元素,影视衍生品进行销售获利也主要依靠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影视衍生品的衍生价值所能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利益应当很大部分归属于影视作品相关权利方,如果要生产和销售影视衍生品,应当取得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未经许可使用的,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影视衍生品的授权主体复杂多样
如进行影视衍生品开发至少应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但实践中,影视作品元素及相关权利主体错综复杂、权利边界极易模糊,开发不同的影视衍生品可能需要取得不同权利主体的授权,确定合法的授权主体则成为了取得授权的先决条件,以下从几个方面简要分析开发不同类型的影视衍生品可能需要取得不同主体的授权。
1.影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可能存在由多个主体享有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但影视行业中,在影视作品上署名的单位非常多,署名也是五花八门,如制片单位、联合制片单位、总制片、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荣誉出品、总出品等等,很难确定其真正的著作权人,也可能存在被分割或者由多个主体享有的情况,需要对影视作品涉及到的合同文件、实际署名等情况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
一般而言,联合投资拍摄影视作品是较为重大的合作事项,合作各方会签署书面的合作协议,也会在合作协议中清楚约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司法实践中,如发生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法院一般以各方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的归属为依据。
如联合投资拍摄影视作品各方没有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则需要对影视作品的实际署名进行分析。根据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4条规定,司法实践中会先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如类似明确标明“版权归某某单位所有”或“某某单位享有本作品著作权”等等;如未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如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或制片单位)为著作权人。
所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归属属于可自由约定的内容,实践中存在的情形也各式各样,可能存在被分割或者由多个主体享有的情况。开发影视衍生品首要条件是需要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2、影视作品中存在诸多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而影视剧中能够构成单独使用的作品除了剧本、音乐之外,还可能有其他的作品,比如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道具、服装服饰、装饰、建筑等元素系通过线条、形状、色彩等美术元素的组合构成特定化、固定化的造型,存在构成美术作品的可能;比如真人影视剧中的人物形象由人物造型师设计出来,具有一定独创性,则也可能构成作品。
开发影视衍生品如需要使用影视剧中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元素,除了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外,还需取得该单独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当然,很多有先见之明的片方从最开始就与剧本、音乐、美术设计、造型设计等创作人签署了委托创作协议,将剧本、音乐、美术设计、造型设计的著作权约定为归属于片方所有。
3.影视作品中有些元素来源于原著作品,可能需要原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衍生产品开发过程需要特别注意,影视作品中元素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归属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所有,如果片方仅从原著作者处取得了原著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而未明确约定获得某些元素的衍生品开发权,可能导致在进行衍生产品开发过程中某些热门元素的权利已经被原著作者另行授权第三方,或者在衍生开发阶段再与原著作者洽谈授权时难以获得公允价格的风险。
如果片方未能明确获得衍生品开发权,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身不享有相关元素的衍生产品开发权,想当然的开发影视衍生品就很可能面临侵权的风险。例如片方仅取得针对某作品进行电视剧改编与摄制的权利,而后片方又基于电视剧中某一个道具进行了玩具衍生产品开发,如影视剧道具的设计完全来源于剧本中描述,而非片方的新的创造,则片方将面临超授权使用的风险。
4.如使用到参演艺人形象的影视衍生品,可能涉及参演艺人的肖像权
影视衍生品中最常见的角色形象衍生品则更为复杂。开发真实人物形象元素时可能同时涉及演员本身的肖像权,人物造型设计师的权利,创作该人物的编剧(原著作者)的著作权,影视剧的著作权利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片方与影视作品参演艺人合作协议中不仅要约定片方有权使用艺人肖像进行项目宣传,而应进一步明确片方有权自行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艺人肖像进行衍生产品开发。例如衍生产品开发中经常涉及真人影视作品中人物形象的手办、玩偶开发,而演艺人员的手办、玩偶的形象使用了演员的肖像,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将构成肖像权侵权。
综上所述,开发影视衍生品需要取得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确保合法合规使用影视作品中的知识产权元素。好的内容加合法授权才是影视衍生产业能够健康长期发展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