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领域纠纷频出,如何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流动?

2024 04/22

近日,小米、蔚来、理想等一众国产汽车的隆重亮相吸引了大家的目光,科技改变生活,这一理念在汽车领域也不断迈向新的阶段,然而自动驾驶这一前沿科技领域早已专利、技术秘密等纷争不断,究其原因,既有该领域“高、精、尖”及顶尖人才稀缺的特征也有人员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固有冲突。


一、自动驾驶领域成商业秘密侵权热点


据不完全统计,从2017年到2023年,自动驾驶领域共发生12起知识产权类侵权纠纷,当事人包括百度、小马智行、文远知行、禾赛科技等自动驾驶领域头部公司,主要案由是商业秘密和专利侵权,纠纷点主要集中在激光雷达和源代码两个领域。[1]自动驾驶领域汇集前沿科技,并且在即将到来的智能化时代,自动驾驶领域是科技企业争夺高地,对于一些初创企业及寻求更高质量发展的科技企业来说,尖端人才是核心,这也就导致了在自动驾驶领域通过抢夺人才方式抢夺技术,导致员工流动更为频繁,伴随而来的是由离职员工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断。引起广泛关注的就有三起:


一是2017年,百度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自动驾驶事业部前总经理王劲及王劲所经营的美国景驰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百度请求法院判令王劲及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百度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千万。百度公司诉称,王劲在离开百度时,未向百度返还存有百度重要商业秘密的电脑等物品。而王劲则自称,将存有大量商业秘密的电脑和打印一体机“丢失”了。在经历两次庭审后,该案最终以“百度撤销了对景驰科技的诉讼,王劲离开景驰科技”收场。


二是特斯拉在2019年3月起诉曹光植[3],称2018年3月至12月曹光植多次备份公司源代码,包括公司固件、Autopilot自动驾驶以及神经网络,并将数据上传至个人iCloud账户,总计超30万份。且入职小鹏汽车后,曹光植还通过多个设备访问了源代码文件。2019年7月,曹光植承认特斯拉的大部分指控,但表示在离开特斯拉之前试图删除源代码,对源代码的任何保留都是无意的,而且没有向小鹏汽车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披露源代码或为其利益使用源代码。此后,双方于2021年达成和解协议,此事尘埃落定。[4]


三是小马智行起诉擎天智卡侵犯商业秘密一案。[5]2022年L4级自动驾驶公司小马智行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前技术人员潘震皓、孙又晗及其所经营的擎天智卡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小马智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小马智行的商业秘密等,并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该案。潘震皓原为小马智行卡车业务小马智卡CTO,孙又晗原为小马智卡美国团队规划控制负责人,二人于2021年底从小马智行离职后,创立了自动驾驶卡车公司擎天智卡,分别任擎天智卡的CEO和CTO。


2023年4月,擎天智卡表示已于近日对小马智行提起了反诉[6],并提出,小马智行在擎天智卡融资的关键节点提起的诉讼“有悖事实、目的不纯”,因此擎天智卡提起反诉,目前法院已立案。小马智行则公开回应称,小马智行前员工潘震皓、孙又晗在离职后创立新公司擎天智卡,从事自动驾驶技术的研发、测试与应用,但研发过程涉嫌侵犯小马智行商业秘密。小马智行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信法院将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三起均是由核心科技人才流动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从侧面也反映出了自动驾驶这一领域技术密集、投资巨大、核心人才紧缺的特点。针对不断出现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方面是为促进科技创新、保障员工就业自由,另一方面则是保护企业前期研发、培训的成果,维护企业基于自行开发形成的技术秘密所享有的竞争性利益。如何公平合理地平衡好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确立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边界,合理判定离职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二、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通常所称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20〕7号,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解释》)第一条做了举例,主要有以下两类: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秘密点”“密点”的概念来表述具体案件中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作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秘密性就是指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知悉”。秘密点就是不为公众知悉的上述信息。具体而言,技术秘密案件的秘密点是指具体的技术方案或技术信息;经营秘密案件的秘密点是指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深度信息等经营信息。以技术秘密为例,技术秘密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数据和记录、计算机程序等。将上述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和专利技术剔除之后,剩下的就是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7]。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界定


对密点范围的界定过程也是秘密性要件的判断过程,主要工作就是在所有的相关信息中挑选出非公知部分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法院在认定时,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外,还审查该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以及相关公众是否通过观察产品外观即可直接获取该产品中的技术信息[8]。对于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论证,精确度要求则没有这么高,不一定必须仅针对所主张的密点本身进行,也可以以该密点的载体为对象,或以该密点作为组成部分所在的整体信息进行论证。例如主张的密点为某一特定技术特征,既可以论证该技术特征本身的商业价值和保密性,也可以通过阐述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整体具有价值性和保密性,或对搭载了该技术方案的图纸进行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论证所主张的密点的价值性和保密性。但是,即使有一定程度的扩张,对保密性的论证在扩张至商业秘密的载体时也需要有对应的具体且明确的密点。在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会以其与相对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内部保密制度论证保密性要件,但如果权利人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只是泛泛而谈,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和保密范围的,一般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9]


三、合理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离职员工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


2019年反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前,员工、前员工能否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主体,一直存在争议。反法修改后,新增的第9条第2款扩大了侵权主体的范围,从立法层面对员工、前员工是否可以作为第9条的调整对象作出明确表态。同时,第9条第3款“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同样也涉及员工、前员工。有鉴于此,《举证参考》第15条专门就原告应如何举证证明被告为其员工或前员工、其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给出了参考。即,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为其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并可以从被告所任职务、所负职责及所享有的权限是否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是否参与了和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曾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等几个方面举证证明其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商业秘密。


(二)离职员工利用“头脑知识”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马达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明确指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技能与经验。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技能与经验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基础……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的基本法理写入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解释》第2条第2款所沿用:“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11]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持续表达了类似观点,例如“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2]以及首次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3]。


(三)离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商业秘密并且非法披露及使用应当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在履职中自然记忆的信息是合法获取的,因为“法律不能消除一个人的记忆”。与正常履职要求相违背的行为,如私自复制、传送文档,为离职而有意记忆技术信息或客户名单等信息收集准备活动;即使记录文档是正常履职所要求,但在离职时隐匿相关文档,均属于我国反法第9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某离职员工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相关技术信息,但其违反公司相关保密管理规定,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将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这一行为即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14]在本质上,这些行为都有违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间所负有的忠诚义务,它要求职工不得以损害单位利益的方式处理其获得的信息。有意为离职后使用而获取这些信息也同样违背其忠诚义务。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核心标准在于其“不正当性”,一方面体现在其对自身签署的《保密协议》《竞业协议》等契约精神的违反;另一方面体现在其对于履职忠诚及诚信经营的道德原则的违反。诚如在“瑞昌公司起诉其前员工以及新设立的明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件”[15]中对于员工离职后使用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结语


企业在进行实际管理的过程中也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周密和系统化的安排,以便实现对商业秘密的妥善管理和维护。自动驾驶领域科技人才流动性大的特点也呼唤更加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及法律制度。相信在更加准确厘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及更合理界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之下,一定可以更好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科技人才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自动驾驶领域缘何纷争不断”,载《中国汽车报》2023年5月。

[2]“百度起诉景驰科技王劲侵犯商业秘密,要求赔偿5000万”,载《观察者网》2017年12月。

[3]“特斯拉起诉前华裔员工,自动驾驶技术窃密争议为何频发?”,载《每经网》2019年3月。

[4]“特斯拉与小鹏前员工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自动驾驶竞争升级”,载《第一财经》2021年4月。

[5]“小马智行起诉擎天智卡背后:Robotruck或成万亿级赛道,自动驾驶人才频繁出走”,载《每经网》2022年8月。

[6]“小马智行诉擎天智卡窃取商业秘密遭滥用知识产权反诉”,载《财新网》2023年4月。

[7]罗云:《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中秘密点及举证责任》,载《中国律师》2021年第4期,第65页。

[8]如在港东科技公司与瑞岸科技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港东科技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经鉴定,该技术信息未通过其他文献资料予以公开。美国某公司虽然也生产类似的“红外光谱仪”,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从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技术测试和参数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综合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通过观察该案外人的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认定港东科技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9]如(2016)浙0110民初17163号案,法院认为于原告制定并实施的《技术保密协议》及其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范围均仅有原告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的笼统约定,该些约定不能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被告亦不能因该些约定明确认识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系其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11]有高级人民法院就此增加了头脑知识规则,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21年)第3.6部分“被告常用抗辩理由的审查”将其称为“(职工)生存权利”,“员工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掌握和积累的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技能与经验,为其生存基础性要素”;该规定将《商业秘密解释》第2条的内容称为“个人信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2021年)第22段细化了《商业秘密解释》第2条的举证责任,将其称为“个人信赖”抗辩。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