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后,保证金、服务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如何处理?

2022 07/27

融资租赁兼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如果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后,融资租赁法律规范不再适用,转而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那么对于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预扣租金、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咨询费,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如何认定,如何处理呢?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后,适用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出借人(出租人)实际提供的资金为准,因此预扣租金、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等民间所谓“砍头息”性质的资金应先行在借款本金中抵扣。


借款利率上限须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束。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一并进行调整,三者总计须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束。合同成立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则受年利率24%的约束。


案例: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6号裁判日期:2020.02.25】


案情简介


一、2015年2月7日,国网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国网公司从成都工程公司处购买挖掘机等机器设备,并回租给成都工程公司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5亿元,保证金1500万元(由国网公司在支付购买价款时抵扣),手续费为405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国网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算;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并随之调整;迟延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违约限额为100万元;租赁物交付:国网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购买价款后,机器设备即视为由国网公司交付成都工程公司。


二、国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在扣除保证金和手续费后向成都工程公司实际支付了13095万元。


三、成都工程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拖欠国网公司第8期租金,截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成都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租金97053470.87元,第8期至第12期的租金共计68785931.45元未予支付。


四、国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工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按合同总额1%),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二、成都工程公司应还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国网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且附有设备清单,但租赁物的具体购买价格、折旧折价情况、现存价值等均未体现,特别是国网公司未提供其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现场查勘或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设备清单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国网公司与成都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二、关于成都工程公司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国网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有关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予以确定。第一,关于本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150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500万元,手续费为405万元。国网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3095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本金。第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性质上为借款合同,且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限制基准,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利率标准和定期调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公告,案涉合同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9%;2016年2月16日至合同期满日2018年2月15日为年利率5.4625%。借款的逾期利率,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24%,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利率调整为以年24%计息。第三,关于成都工程公司欠付本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性质作出特别约定,故依法定抵充顺序成都工程公司的返款应优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第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成都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国网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成都工程公司支付的迟延利息予以补偿,故对国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认为:


一、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二、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判规则,确认成都工程公司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于法有据。


裁判要点解析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法院适用的是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来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诉求进行裁判。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当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后,一般将出借人(出租人)向借款人(承租人)实际提供的资金总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比如,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将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借款本金。需要说明的是,参照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4款:“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之规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约定收取预扣租金、保证金、首付款、手续费等,如果该款项不构成法定金钱质押,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关于咨询费能否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目前司法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根据我们的经验,并结合相关案例,在因涉案项目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签署了咨询服务协议并实际履行,且服务成果也被对方接受的情况下,咨询费一般不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如果当事人之间仅签署咨询服务协议即支付了咨询费,而没有实际提供服务成果,则咨询费可能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第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认定借款利率是为了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后,借款人(承租人)对已正常到期应还款部分的款项向出借人(出租人)支付利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关融资租赁的约定不再履行,但关于(租金)利率的约定一般应认为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此情况下,一般将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利率认定为借款利率。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利率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租金支付情况等相关数据推算出借款利率(如下文延伸阅读部分的案例)。当然,无论是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还是推算出的利率,法院都有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适当的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借款利率上限须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束。


第三,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学理上有“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说”和“违约金说”。经搜索相关案例,多数司法案例采“违约金说”。虽采“违约金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一并进行调整,即在三者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认定,如果合同成立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相关认定上限则要受年利率24%的约束。


第四,关于租赁物留购价款是否应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不存在处分租赁物所有权的问题,故对于留购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与建议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在适用法律和裁判规则上发生了转变,即不再适用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转而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虽然无论是哪种法律关系,当事人都有融资的意思表示,但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


第一,融资金额、融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同。如前文分析,在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况下,预扣租金、保证金、首付款、手续费、咨询费等具有所谓的“砍头息”性质的款项应在认定借款本金时扣除。因此,对于出借人(出租人)而言,实际上,相对于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来说,由于融资本金减少,导致其所获得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利益也会相应减少;


第二,由于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的总和,分别要受到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束。但如果是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如果不属于特别畸高的情形,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予调整,即原则上不受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束。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能够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对于出租人而言关系更大。因此,就出租人而言,如果要实现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首先,须立足于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既融资又融物,并在合同中有比较完备的体现。其次,出租人应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作为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标准、租赁物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等负有比较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应保留相关证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后,法院对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束范围内进行调整,但仍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法院除了考量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身是否约定过高外,还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确定具体数值。又由于融资租赁一般涉及的融资金额较大,可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因此,建议出租人保留与法院裁量因素有关的证据,以便为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诉讼争取更大的抗辩空间。


延伸阅读


【案例】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富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20)沪74民终314号裁判日期:2020.05.18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本案合同项下无实际租赁物为由,认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而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最终以实际构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所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率和罚息未予认定(理由是双方均存在过错),而是直接酌定按年利率6%判赔资金占用损失。而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与一审法院明显不同。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双方约定,富诚公司在租期内共应支付租金47,218,500元,由此可推算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4%;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八。聚信公司表示自愿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但本院认为,考虑到聚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适当下调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本院酌定借款年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