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系列(三)|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要求破产人的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2022 06/13

破产实务中,债务人通常是已经资不抵债了,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一般都比较低,因此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债权人所希望的就是债务人财产增加,或者尽可能把相关财物都归入破产财产,以提高清偿率。问题是,当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破产人(即原债务人)的股东还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款,那么,债权人能否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破产人的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破产人的破产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仍然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破产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要求破产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1997年,北大中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始股东是三亚三和公司、海南金厦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后北大中基公司进行了增资和股权转让,但原始股东认缴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均未实缴到位。


二、2006年4月24日,北大中基公司被深圳中院裁定宣告破产,由清算组接管。2007年,深圳中院判定债权人之一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享有6000余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


三、在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索。2008年4月,深圳中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四、2010年4月23日,农行深圳分行向深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2012年11月14日,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所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在虚假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六、海南金厦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海南金厦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31日,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七、海南金厦公司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8日,最高院提审本案后,最终维持了广东高院二审判决。至此,本案终结。


裁判要点解析


本案的核心事实是: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嗣后,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但是此后,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但其没有放弃对剩余债权的追索。而其他债权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一直都没有提出主张追索权。


问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农行深圳分行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海南金厦公司,就破产人北大中基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院认为能得到支持,理由是:


第一,根据破产法第123条,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而本案中,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就已经发现股东未实缴出资,且未放弃追索权利,所以本案不符合追加分配的条件。


第二,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权利,而其他债权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一直都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股东出资款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追索。


实务经验总结


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都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但本案是个例外,最关键的原因是: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就已发现股东出资不实,而不是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因此本案不符合追加分配的条件。而且除农行外的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均没有提起相关诉讼主张追索权。因此,农行有权自行另外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督促管理人穷尽一切办法去追收债务人的财产,尽可能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如果发现破产人的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补足出资,以增加破产财产。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存在对破产程序中即已发现股东有出资不实等情况的,未放弃剩余债权追索权的债权人有权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本案再审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案涉破产债权以及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6日】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例1: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386号,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裁判规则二: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部分出资财产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


案例2:东莞市荣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蒋海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9民终6995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常冠公司被裁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常冠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部分出资财产应当属于常冠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荣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