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规系列 | 保险公司可以“赠送保险”吗?

2022 05/12

疫情无情,人间有爱。自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以来,无数医护人员、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奋不顾身投身抗疫活动的故事让人印象深刻。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对于身处抗疫一线的医护人员、志愿者等,其面临的风险可想而知。我们发现,这次抗疫“战争”中,保险公司为抗疫一线人员赠送保险的新闻屡见报端。


保险公司捐资捐物,再寻常不过,但保险公司捐赠保险,很多人仍然有诸多不解。保险公司捐赠保险,到底捐赠了什么?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是否合法合规?保险公司是否与受赠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赠送保险要遵循哪些合规要点?对于诸如此类的有关赠送保险的内容,我们进行了梳理,希望大家对于“赠送保险”有一个更清晰的认知。


1、什么是赠送保险?


从我国目前生效法律文件来看,只有保监发(2015)12号文件中明确提到了“赠送保险”。根据保监发(2015)12号文件,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赠送保险是无需投保人(包括第三方)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保险。现实中存在第三方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向特定群体进行捐赠的情形。这种情境下的保险,实际是由第三方(比如医院)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保险,这种保险虽然有“捐赠”之名,但实际上并非我们这里讨论的“赠送保险”。


2、保险公司赠送保险,赠送的是保险产品吗?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那么,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是将“保险产品”给予受赠人吗?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赠送之前,“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的财产吗?显然不是。因为在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出售(有偿或者无偿)给投保人之前,保险公司手中的保险产品(保险单)不存在投保人,也不存在被保险人,保险单尚未成立生效。此时,“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并没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可言,“保险产品”尚不能称之为保险公司的“财产”。因此,保险公司赠送保险,赠送的并非“保险产品”。


事实上,保险公司捐赠保险,捐赠的是属于“自己的财产”的保险费,即投保人购买保险的保费来自于保险公司的捐赠。


3、保险公司赠送保险,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吗?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公司捐赠保险,并非指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在保险公司捐赠保险的情形下,往往由特定团体(比如医院、学校等)作为投保人,特定团体的成员作为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保险公司不是投保人,因此也就不存在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4、保险公司都可以赠送保险吗?


(2015)12号文件系针对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进行规范,从文件内容看,似乎只有人身保险公司才可以赠送保险。但是,我们理解,(2015)12号文件虽然是向人身保险公司下发,但是那些获得批准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也可以赠送保险。事实上,我们发现,在疫情期间,也有很多财产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情形。


5、保险公司可以赠送哪些保险产品?


对此,保监发(2015)12号文件明确,保险公司仅可以赠送两种保险产品: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不能超过1年。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规定,这里的“健康保险”实际上涵盖5类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医疗意外保险。


6、赠送保险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


对于该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18日印发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中给出了明确意见: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7、保险公司赠送保险,应当遵循哪些合规要求?


关于赠送保险,除保监发(2015)12号文件对此进行规范之外,今年4月份银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提到了赠送保险的相关规范要求。对此,我们理解,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时,应当遵循以下合规要求:


(1)赠送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2)保险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人身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


换言之,即使保险产品是赠送的,保险消费者依然享有与付费购买的保险同样的权利。


(3)赠送保险需要获得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批准


保监发(2015)12号文件下发之前,赠送保险更多是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营销、获客手段,其目的更多是借机变相违规开展业务,比如利用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精准营销。因此,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于赠送保险行为进行管控,严禁以赠送保险为名,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4)保险公司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前述金额限制


通俗讲,我们购买的任何一份保险产品,保险费均包含两部分费用,一部分叫纯风险保费,该保费用于保障风险,支付将来的赔款;一部分叫附加保费,该费用被用于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包括渠道佣金、人力等运营成本,以及保险公司的利润。


监管部门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赠送给普通消费者的保险(促销型赠送保险)纯风险保费不超过100元,我们理解,其实是通过控制纯风险保险费的金额,防范将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影响。因为纯风险保费越高,意味着保险公司保障的风险越大,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越高,赔付的概率就越高。


当然,保险公司为了践行社会责任,出于公益目的赠送的保险不受上述金额的限制。而事实上,即便没有上述金额的限制,大部分保险公司赠送的保险的实际保费并不会太高,有的甚至会不足10元。


(5)赠送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监管部门的上述要求实质上是再次强调了《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的基本要求,即便是赠送的保险,也应当坚持保险法的基本规则。比如,《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哪些人存在保险利益,详见保险法第31条),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另外,根据保监发(2015)90号文件,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未成年子女不满10周岁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6)保险公司赠送的保险对应的保费不计入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要求计提责任准备金,并将相应的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赠送保险对应的保费不计入保费收入,使得保险公司无法通过赠送保险达到虚增保费的目的。并且,在赠送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计提责任准备金,将来有赔款时也要计入赔付成本。以上要求使得保险公司在赠送保险时也会面临成本压力和赔付压力。这一点也让保险公司在赠送保险时“有所节制”。


(7)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者电子保单


保险单是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的主要凭证。无论是电子保单,还是纸质保单,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而且,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索要,保险公司均应当主动提供,否则,一旦出险之后,保险消费者极有可能会因为没有相应证据陷入维权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