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03/02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不仅体现在作出公正的判决,还要让判决得到切实的执行,这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和生动体现。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却难以得到执行,一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打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我们就破解执行难题进行专题研究,与大家分享、讨论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本文主要讨论破解执行难题的方法之一,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一、案例讲述


2019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就原告甲诉被告乙、被告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乙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甲的执行申请,2019年9月,一审法院对被告乙的前妻,即案外人丙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丙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提出的主要理由如下:(1)案外人丙与被告乙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案外人丙与被告乙离婚,案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案外人丙与被告乙于结婚前,即2003年1月10日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了结婚前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双方的经济独立、各自的收入仍然归各自所有,即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案涉房产是案外人丙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案外人丙以个人名义购买,一人自行签署买卖合同,自行支付购房款并偿还贷款,产权单独登记在案外人丙名下。


原告甲不同意案外人丙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代位析产之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登记在案外人丙名下的4处房产属于被告乙与案外人丙的共同财产,被告乙享有上述房产的50%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在案外人丙与被告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已经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乙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案外人丙关于其与被告乙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案涉房屋为其一方所有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见,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共有权并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现被告乙为司法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产权,故当被告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律师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导致执行无法进行下去,此时,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如房产、基金、股票、公司股权、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财产,有可能为后续执行打开一条新的路径,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进行执行。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时,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1、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仍有可能属于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务中,有一些财产的取得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比如被执行人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全款或首付款,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取得房产证并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该房产可以被认定为原夫妻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对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执行。


2、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


自2018年1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秉承更加严格、审慎的态度,特别是《民法典》施行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债共签”、“事后追认”等严格要件。因此,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在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配偶并非案件的共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3、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执行人配偶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配偶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可以直接查询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线索,否则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财产隐私之嫌。因此,申请执行人应主动向法院提供执行人配偶的财产线索,对属于或有可能属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的线索,都应该向法院提供,并要求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必要的担保,让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无后顾之忧,更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