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合同签署后,未办理质押登记,债权人如何维权?

2021 05/28

引言

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是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实际签署协议后,不乏有担保人企图通过“不办理质押登记”等手段阻断股权质押的设立,并试图达到逃避担保责任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尽管未办理质押登记会导致质权未设立,但股权质押条款并不会直接因此无效。相关司法判例亦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并支持债权人以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债权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很可能面临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以下主要从股权质押及其合同效力、债权人利益维护、债权人无法取得损害赔偿的风险这三个层面进行探讨,并据此提出在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时的几点实务建议。

一、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质押的效力如何?质押合同的效力又如何?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实践认定

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本身有效,但质权未设立,债权人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三)参考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02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启银承担对荣世恒达的债务共2.5亿元及利息等费用,大基集团以其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协议2》),但未办理质押登记。

荣世恒达向法院起诉,请求孙启银偿还款项,请求大基集团在股权质押范围内以其持有康明医疗100%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请求确认《质押协议2》有效,荣世恒达对此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质押协议2》有效,但因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设立,荣世恒达关于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四、驳回荣世恒达其他诉讼请求。)

荣世恒达上诉,要求改判确认《质押协议2》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质押协议2》有效,但本案并非单独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涉案《质押协议2》虽然有效,但由于未登记,一审法院在认定《质押协议2》成立并生效的同时,认定质权未设立,对于荣世恒达关于其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实践认定

如果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未有效设立,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但债权人可以以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三)参考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1.2亿元,长城宁夏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和其他收益)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担保。

金桥公司起诉,请求金汇公司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质押条款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有效设立。由于金桥公司曾要求长城宁夏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长城宁夏公司未办理,故长城宁夏公司负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桥公司关于长城宁夏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一审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长城宁夏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金桥公司对长城宁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长城宁夏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对于质权因未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债权人过错如何认定?违约/赔偿责任具体如何分配?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实践认定

如果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由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法院一般认为担保人有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但是,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自身曾经采取过积极措施督促担保人办理质押登记,则债权人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过错,并以此判令债权人和担保人各自承担一定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

另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579号判决书与之不同。该判决认为,因涉案质权为他人质押并登记在先,当事人签署质押合同在后,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质权未有效设立系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情况下,最终认定担保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无需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参考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

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储公司9196980.50元。2016年,刘昌宁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刘昌宁自愿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为本人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

商储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鼎翔公司支付本金9196980.50元及利息等费用,并请求判令刘昌宁对中鼎翔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刘昌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担保函》是以股权质押方式提供担保,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刘昌宁系保证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同时,认为股权质押因未登记而未设立,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二、刘昌宁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商储公司对刘昌宁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后因商储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定:

第一,刘昌宁《担保函》为股权质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第二,关于刘昌宁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刘昌宁未办理质押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因商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催告登记或其他积极行为,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再审法院酌定刘昌宁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1000万元)50%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79号

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后因权利义务转让,原告变更为“东方资管湖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亚华控股公司偿还贷款8774.99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并请求由亚华乳业有限公司对亚华控股公司前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质押合同》所涉股权已质押给他人并办理出质登记在先,无法再次办理出质登记,导致涉案质权并未设立。考虑到双方基于获得将来质权设立的可能性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而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质权未有效设立系亚华乳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亚华乳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无需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驳回要求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东方资管湖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亚华乳业公司对(2017)湘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应尽合理审查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股权已在先质押情况。

其次,合同约定办理登记手续系双方义务,而非亚华乳业公司的单方义务。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股权质押登记办理义务。

最后,《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前提是“因亚华乳业公司原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质权未设立系亚华乳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予支持东方资管湖南公司的诉请无明显不当。

实务建议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时参考以下几点建议,尽可能从源头避免纠纷:

1.确认拟设立担保的方式。实践中有债权人本意希望签署保证合同,但双方最终实际签署的是“担保人以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对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保证,如果不…则…”类似条款,最终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此处的“保证”并非民法典意义上担保方式中的保证(“人保”),此条款仅系股权质押方式的担保条款(“物保”)。

2.提前审查股权是否已有其他质押登记在先。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提供工商登记材料等信息,确认股权是否已被质押或曾被质押。此举主要是确保债权人尽合理审查义务,同时可有效避免轮候质押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以及无法正常实现质权的不利后果。

3.及时督促担保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保留往来沟通的书面证据。目前司法判例倾向于认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系债权人及担保人双方共同的义务,为避免将来质押登记不成、债权人通过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时被认定为“债权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提前固定相应证据,防患于未然。

4.在担保人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债权人又未实现债权权益的情况下,及时通过诉讼等手段维权。同时,建议特别留意诉讼请求的表述和调整,比如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等。

5.如涉及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以其所持股权对外质押,因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需要显名股东的配合登记,建议最好由显名股东在质押协议中签字确认,并约定显名股东不予配合时的相关责任。需要提示的是,如无特殊约定,显名股东承担的一般是协助实际投资人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而非显名股东自身承担保证责任,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2723号,刘建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以上参考判例系节选部分内容,如有需要,可参考下列案例来源,进一步了解案件细节。(按在本文中出现顺序依次排列)
1.(2017)最高法民终602号【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孙启银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2015)民二终字第70号【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刘昌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2020)最高法民终579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2018)最高法民申2723号【刘建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