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的三方调解机制

2021 04/22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通行做法,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尤其是经过疫情影响,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的必然选择。

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1976年日内瓦举行的第六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此后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其他相应规定,例如: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体来说,“三方”指的是:政府代表、职工代表以及企业组织代表。我国工会法及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协商三方机制中的政府代表是由劳动行政部门担任;由于三方协商机制处理基本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一般代表职工参与的为全国工会或地方总工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发展,全国各地建立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逐渐成为企业一方代表。

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出现很多新的问题,劳动关系紧张、群体性多发事件增多等,加之各类媒体时常过度渲染矛盾,导致社会舆论具有很强倾向性。三方协商机制在建设中也存在劳资双方代表性不强、三方利益主体地位不平等等问题。在三方机制的代表中,政府代表背靠国家公权力、职工代表有工会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倾向性保护,在此种现实情况下,笔者认为律所及专业性律师应加强与企业代表之间联系,从事先防范相关风险、事中介入积极协调提供专业意见等方面,积极发挥专业性,更好促进三方机制中各方平衡,从而更好稳定三方机制在解决重大劳动关系问题中的地位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