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08/03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规定》是司法对国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需求的有力回应,也是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并且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诉讼领域内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一环。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方面有所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案件管辖方面。

在坚持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规定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即新三板,该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这样的规定,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言,在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方面更加具有优势。同时也可以预见到,在上海成立专门金融法院之后,在同样具有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深圳和北京,成立专门金融法院将是水到渠成之事。

第二,《规定》针对代表人诉讼中的特殊要求,创设了几种新的程序性规定。

首先,权利人范围的确定。《规定》第六条明确法院对于权利人范围需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且允许当事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其次,关于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特别规定。为了避免诉讼代表人擅自行事、侵犯原告利益,《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听证程序,以保证原告的权利不至于被架空。考虑到《规定》包括附则在内一共也只有四十一条,其中有关调解的内容就有四条之多,可见司法对于证券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以及对于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如何防范诉讼代表人滥用权利的关注。

第三,在上诉制度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进行的代表人诉讼,在上诉程序方面并未有特殊规定。考立法本意,所谓诉讼代表人,即代表全体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在实体权利处分方面需得到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是在程序权利方面可以代表当事人作出决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此次的《规定》,可能是为了更好保障原告的权利,在上诉制度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以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作为上诉期限的起算时点,而是以原告收到诉讼代表人有关一审判决的通知作为起算时点,而诉讼代表人通知原告的期限为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这样一来,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上诉期实际最长可以为三十日。

《规定》在上诉制度方面另外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允许放弃上诉的原告退出二审程序,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该部分原告。我们知道,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同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其实质是法院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降低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在代表人诉讼中各个原告的权利都是独立的,理论上均可以成立单独案件,因此,允许代表人诉讼中放弃上诉的部分原告退出二审程序也是顺理成章的。不过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发生特别的情况,即愿意上诉的原告如果少于10人,二审是否还要将本案作为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呢?《规定》中有关特别代表人诉讼有一个规定,“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但普通代表人诉讼却并没有对此类问题予以明确。

第四,特别代表人诉讼中,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不提供担保。

这是法院根据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而给予特别优待。

纵观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对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各个方面做出了全面、完整的规定,为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必要的规范,为证券侵权民事案件中投资者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武器。不过该《规定》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首先,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根据《规定》第五条,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需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样规定的理由为何?当然在原告提交了上面那些证据之后,案件的审理会变得简单,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在民事诉讼中就被告是否存在证券侵权行为作出判断;而如果原告没有上述证据,则诉讼中双方将就被告的证券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展开激烈交锋,而法院也将不得不对此作出判断。但是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似乎并不能成为适用何种诉讼制度的理由。

其次,《规定》更多的着眼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对诉讼代表人限制过严。根据《规定》,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一举一动皆需征求原告意见,看不出与全体原告共同委托某一代理人之间有多大差别,更多的是起到方便法院与原告一方进行沟通的作用。需知我们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普通诉讼代表人首先应当是原告之一,他们在案件中除了能够主张自己一份损失赔偿之外,无法获得任何其他利益,基本上是完全公益性质的,这与美国律师主导的代表人诉讼有很大差别。如果诉讼代表人的权利限制过严,有可能会打击潜在诉讼代表人的积极性,给选任诉讼代表人造成一定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