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实务问题》之三:资本公积由信托公司独享的法律效力

2020 07/01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团队为信托公司的股权投资类信托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遇到如下交易结构安排: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用于向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款中的部分资金计入注册资本,部分资金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并明确该部分资本公积由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代表信托,下同)独享。

该交易结构安排通常基于以下交易背景: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较小,信托公司的增资金额较大,但需要保留目标公司原股东仍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甚至超过50%的股权以确保目标公司仍为目标公司原股东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

关于该交易结构安排,客户经常咨询以下问题:

01、约定资本公积由信托公司独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02、资本公积由信托公司独享的法律意义如何?

03、该交易结构安排是否会对信托的投资退出安排产生不利影响?

二、法律分析

划重点

01、关于信托公司独享部分资本公积的合法性及其实现方式

《企业会计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第八十二条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在一般情况下,所有者权益由公司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股东之间就所有者权益进行特别约定,《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中有关于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的规定,实践中笔者团队也注意到上市公司存在资本公积由特定股东单独享有的安排。因此笔者团队认为关于信托公司因投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由信托公司独享的约定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结合笔者团队以往项目的操作经验,信托公司独享部分资本公积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在确定目标公司利润分配比例时,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信托公司持有的独享资本公积视作信托公司的出资额计算利润分配比例,即信托公司利润分配比例按“(计入注册资本的信托公司出资额+信托公司独享的资本公积)/(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信托公司独享的资本公积)×100%”确定;

2、在目标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信托公司持有的独享资本公积全部用于定向转增信托公司持有的出资;

3、在确定目标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比例时,信托公司持有的独享资本公积视作信托公司的出资额计算剩余财产分配比例,剩余财产分配比例按上述第1项公式确定。

但笔者团队也注意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或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在相关交易文件及目标公司章程中约定信托公司持有的独享资本公积视作信托公司的出资额计算剩余财产分配比例,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在上述增资安排下,为充分保障信托公司的权益,信托公司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就表决权的行使进行特别约定,即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信托公司按上述第1项公式确定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划重点

02、关于对信托退出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鉴于目标公司的部分资本公积由信托公司独享需要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通过签署相关协议予以落实,且对剩余财产分配比例的约定存在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相较于信托公司将全部增资资金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信托公司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交易结构安排,在增资资金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并由信托公司独享的交易结构安排下,信托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如交易结构已安排拟定受让方有义务受让标的股权且目拟定受让方按约履行受让义务的,则上述增资安排对信托退出并无影响。但在发生拟定受让方未按约定履行标的股权受让义务时,信托公司如向不特定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以实现信托退出的,则因上述增资安排导致信托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第三方对相关协议安排(通过协议安排实现的资本公积独享)的认可程度,可能导致标的股权无法顺利实现转让或影响标的股权转让价格。

笔者团队认为,信托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并由信托公司独享的交易结构安排通常情况下仅在明股实债的融资类项目中采用,信托的顺利退出应主要取决于拟定受让方的受让能力及对应的担保措施是否能够充分保障主债权,而非取决于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在拟定受让方未按约定履行受让义务时,信托公司可通过追索受让方的受让义务并行使担保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如为真实股权投资类项目,信托的投资条件应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一致,在信托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原股东应按照持股比例将相应比例的资金计入资本公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