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九民纪要》浅析银行类“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及风险防范(一)
2020 01/21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终于出台并生效。诚然,《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由此可见,《九民纪要》仍会对司法审判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而《九民纪要》第五部分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重申了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并从其概念、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指引,再次强调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并从审判指导角度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巧合的是,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笔者有幸处理了一起金融消费者与银行类金融产品代销机构的金融服务合同纠纷并成功以非诉讼方式维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银行类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本金及利息全赔”的良好效果。
笔者将结合该实践再次“温故”《九民纪要》中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及风险防范问题。
一、《九民纪要》出台前关于银行类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依据
《九民纪要》出台前,银行类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指导性意见如下:
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于2018年被《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代替,但由于较多纠纷产生的时间较早,依然会对现存的案件产生影响。
二、《九民纪要》出台前关于银行类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实践
在笔者处理该投资产品纠纷时,《九民纪要》尚未出台且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未引起深远讨论与影响之际,司法审判实务就理财产品损失部分仍存在不同判决结果:
第一类:判决结果为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2016)沪01民终3348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消费者自愿购买风险等级高于承受能力的产品。
(2)(2017)苏01民终2305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机构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且金融消费者无相反证据。
第二类:判决结果为金融机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1)(2016)苏01民终1563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过错行为与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2)(2016)鄂01民终1177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人为减少理财产品购买流程,未进行充分、明确的风险提示。
第三类:判决结果为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是本金或本金及利息损失)
(1)(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机构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评估且金融消费者属稳健性金融消费者,理财产品系非保本型理财产品,虽金融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推介义务。
(2)(2017)苏01民终10111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机构的风险揭示义务应是具体而实质的,绝非仅有形式意义……利息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3)(2018)京01民终8761号案例
裁判理由:金融机构在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代销机构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未完待续)